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鴻祺
義務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鴻祺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鴻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1樓陳俞丹所開設「鹿港麵線糊」前傾倒垃圾廚餘 ,遭陳俞丹指責,高鴻祺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店門口,以「幹你娘」 、「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陳俞丹,足以貶損陳俞丹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高鴻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上開店內 徒手毆打陳俞丹頭部,致陳俞丹受有左側頭部及耳部鈍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案經陳俞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高鴻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9號卷(下稱 本院卷㈡)第199頁至第2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 人陳俞丹為鄰居,其未曾毆打或辱罵告訴人,亦未在案發地 點倒廚餘,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其行為所致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周俐與告訴人熟識,且於警詢中未證 稱被告曾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娘臭機掰」,於偵查中 經告訴人指稱遭被告辱罵上開言語後,周俐始隨之證稱被告 曾辱罵告訴人,足見證人周俐證述前後不一,恐係受告訴人 供述影響復因與告訴人情誼而迴護告訴人,證人周俐所述不 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又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尚不能證明系爭傷害為被告所致,自不得僅 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認被告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請為無 罪之判決;如為有罪判決,請考量被告罹患失智症,審酌有 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查告訴人:⒈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20日16時30分我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號1樓「鹿港麵線糊」工作,被告對我辱 罵「幹你娘、你娘臭機掰」然後吐口水,接著衝進來打我, 我們是因為被告亂倒餿水在我門口遭我制止,被告突然性情 大變辱罵我、打我,被告是用右手揮拳打我左邊腦部及耳朵 ,現場客人周俐有看到案發過程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731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⒉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將吃不完的東西倒在我家門口水溝 經我制止,被告不高興就罵我幹你娘、你娘臭機掰及打我等 語纂詳(見偵卷第67頁)。又證人即現場客人周俐:⒈於警 詢中證稱:110年1月20日16時30分我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1樓「鹿港麵線糊」用餐,當時告訴人在店內上班,我 是老客人而與告訴人熟識,但不認識被告,當時我在吃麵線 ,被告經過店門口時一直講三字經而引起我的注意,之後被 告在店門口停下並對告訴人罵台語三字經,告訴人便詢問被 告為何在其家門口倒廚餘,被告不斷往店內吐口水並進入店 內,接著以右手朝告訴人左耳或頭部揮去,有攻擊到告訴人 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 天我在告訴人店內吃麵線,被告經過就一直對告訴人罵幹你 娘、你娘臭機掰等語,後來告訴人詢問被告為何要將垃圾丟 在店門口,被告就到店門口往店內吐口水並欲進入店內,經 告訴人阻擋,被告就用手打告訴人並罵三字經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
㈢另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19時40分至19時56分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派出所)報案指訴遭 被告傷害、公然侮辱,復於同日20時37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驗傷,經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及耳部鈍傷之傷害等節, 亦有警員楊家偉110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7頁,偵卷第49頁)。 ㈣細繹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就其遭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時
間、地點、方式及衝突緣由等經過鉅細靡遺,且歷經警詢及 偵查所述一致,核與證人周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傷害 及公然侮辱告訴人過程大致相符,復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吻合;被告復曾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時與告訴人互罵, 其有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67頁),足認告訴人指 稱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因傾倒廚餘問題發生衝突,並遭被 告以「幹你娘、你娘臭機掰」辱罵、以右手揮拳打左邊頭部 成傷等情,確屬可採。至於證人周俐雖於警詢中就被告具體 辱罵台語三字經內容表示不復記憶等語(見偵卷第54頁), 於偵查中始證稱被告係辱罵「幹你娘、你娘臭機掰」等語; 惟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則其所證內容或因 反覆回憶而有枝節差異,本屬理所當然,要不得逕以證人周 俐前揭證述有所出入,即率認其所證全盤無稽。被告以此辯 稱證人周俐所述前後不一而不可採云云,亦無足取。 ㈤又告訴人於案發後3小時即19時40分至光明派出所報案,做完 筆錄後即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等節,有警員楊家偉110 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67頁,偵卷第49頁),足見告訴人至光明 派出所報案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時間與其所指案發時間密 接,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徒手毆打其左側頭部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其未毆打、辱罵告訴人云云 ,顯無足採。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周俐與告訴人熟識恐迴護告訴 人,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傷害乃被告行為所致,本案除 告訴人單一指述外無其他證據云云。惟查:
⒈證人周俐僅為告訴人店內熟客而無其他情誼,且與被告素不 相識乙節,業據證人周俐證述如前,衡情證人周俐當無甘冒 偽證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維護告訴人或設詞陷害被告之理。況 證人周俐當時係在案發現場用餐並因被告一直講三字經而注 意被告,其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在店門口及店內之接觸過程及 衝突經過各情,應能清楚見聞,益徵其前揭所述當可採信, 被告僅以證人周俐與告訴人熟識即認證人周俐恐迴護告訴人 而不可採云云,顯非有據。
⒉又證人周俐已清楚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以「幹你娘、你娘臭 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左耳、頭部等節,業如 前述;復有前揭職務報告及告訴人當日前往醫院驗傷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公然侮辱、傷害之 情節內容相符,自均足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是 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等語,亦屬無據。 ⒊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 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 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 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 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 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經查,被告對告訴人稱: 「幹你娘、你娘臭機掰」等言詞,客觀上均屬負面評價之字 眼,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確屬足以貶抑 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是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 在屬公共場所之「鹿港麵線糊」店門口,以上開言詞辱罵告 訴人,使用餐民眾及告訴人均得以聽聞,顯足以減損告訴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依告訴人及證人周俐上開所 述,被告係出言辱罵告訴人後,再進入店內毆打告訴人,是 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普通傷害犯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核屬分別獨立之行為,且強暴公然侮辱罪係指行為人以 強暴手段作為具體之侮辱方法為其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並以所犯2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 重論以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強暴公然侮辱與公然侮 辱2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㈡第198頁),以利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實 質辯論,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被告於本案110年1月20日案發後之110年2月4日至110年4月 2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經醫師診斷被告罹
患輕度失智症,記憶、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欠佳,目前情 緒大致穩定,且就妄想、幻覺、攻擊、行為失控、暴躁易怒 之困擾程度均為0分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 智能評估報告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卷(下稱 本院卷㈠)第43頁,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31頁】,足見被告記 憶、抽象理解力雖因輕度失智症下降,然被告就其自身行為 之控制能力與常人無異;又被告就案發過程辯稱:係因告訴 人對牽狗的鄰居不友善,致鄰居關係不佳,其係因告訴人罵 其雜種、笑其中風活該,其始罵回去等語(見偵卷第9頁) ,顯見被告對本案衝突之緣由均可清楚描述並有所辯解而具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另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於審 理時,多所辯解,且無答非所問、妄想或虛談等情形,故依 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輕度失智症而有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有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併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竟出言辱罵告訴人,對其名譽產生負面影響,復徒 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告訴人於調解程序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暨被告 雖否認犯行,惟此恐係因輕度失智症記憶力下降所致,及被 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現無業而由兒子扶養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03頁),暨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㈡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