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39號
SLDM,110,訴,239,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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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浚瑋



義務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02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16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猶為下列行為:(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 4至7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販賣如上開各編號所示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蘇凌賢蘇冠誌陳勇志而 完成交易。
(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同時販賣該編號3所示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丁○○而完成交易。
(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局內湖分局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3時30 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丙○○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住處執行拘提並附帶搜 索後,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甚明。檢察官以證人丁○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丙○○有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則 認無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 卷)第180頁】。然查,證人丁○○業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



年12月24日雲警羅偵字第110001550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訴 字卷第275、279頁),衡以證人丁○○於109年7月16、17日警 詢之陳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14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5至17、19至26頁】,均採一問一答方式, 內容無何語句不順、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末並將筆錄 交付其確認無訛始簽名,佐以證人丁○○為上開陳述時,距離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案發時間甚近,除記憶較為清晰之 外,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內容亦較 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足認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客觀 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 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壹所述外,本院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第10 8至118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
參、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2、4至7(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蘇凌賢蘇冠誌陳勇志
(一)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已自始坦認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6024號卷(下稱偵卷)第201至207、226、503至557頁



,本院訴字卷第44、108、44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①、4至7「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堪 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部分,1 公克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利潤等語(11 0偵6024卷第19至26頁),核與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 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贈他人,而甘冒再次 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相符,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合,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 至7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蘇凌賢蘇冠誌陳勇志係基於營利之主觀犯意所為,即足認定 。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附表一編號3(即被告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丁○ ○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丁○○,然矢口否認尚同時販賣愷他命,並辯稱: 伊沒有賣愷他命給丁○○,當日是要丁○○問問看有無愷他命可 以買,不是伊賣他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檢察官以證人丁 ○○及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為證,惟丁○○為本 案購毒者,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尚須補強證據以增強其 陳述之憑信性,且丁○○僅傳訊表示「菸OK昒」,被告則回覆 「什麼」等語,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丁○○間已就毒品種類、 數量及金額達成買賣合意,而難作為證據之補強,復查無其 他證據,對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7.5公克予丁○○,業經被告坦承在案,且有附表一編號3「 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雖否認尚同時販賣愷他命, 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因查緝陳冠廷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案件,於109年7月16日16時許,經陳冠廷同意偕 同員警至其租屋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8室 ,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經當時屋內之丁○○自願同意接受 搜索,且當場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4包【含白色結晶2袋 ,實秤毛重1.973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1.4040公克 ,取樣0.0097公克,餘重1.3943公克;淡黃色結晶塊2袋 ,實秤毛重12.362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11.6270公 克,取樣0.0228公克,驗餘淨重11.6042公克】、愷他命2 包【白色結晶2袋,實秤毛重2.0430公克(含2袋2標籤)



,淨重1.585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1.5845公 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21只乙 節,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110他1114 卷第20、21頁,110偵6024卷第16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110他1114卷第29至35頁)。而上 開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愷他命2包,分別含有第二、三級 毒品成分,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初步鑑驗、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無誤,有上開分局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上開中心109年8月 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110他11 14卷第37至39、57、5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二)而丁○○就其於109年7月16日17時33分許為警扣案之上開第 二、三級毒品來源乙節,於警詢時證稱:伊先使用微信與 被告聯絡,於109年7月12日1時5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 街2段路邊的土地公廟向被告以13,000元購買半台(17公 克)安非他命、以4,800元購買3小包(約3公克)的愷他 命,伊看到被告開一台黑色轎車來跟伊交易,當下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然後被告馬上離開等語(110他1114卷第22 、23頁);於偵訊時則證稱:109年7月16日17時3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8室查扣之愷他命、安 非他命來源是在查到的前幾天凌晨向被告買的,伊都是買 半台安非他命,約17.5公克,應該是17,000元,K他命大 約是1克1,500或1,600元,警詢時稱4,800元買3包應是正 確的,這次約在長沙街2段附近土地公廟,是伊居住地附 近,這次有完成交易才會被搜到,伊當場將前交給被告, 被告當場交付伊毒品,買來後沒多久就有施用,安非他命 是燒烤玻璃球方式在遭查獲地點施用,愷他命則是以抽K 煙方式施用等語(110偵6024卷第165頁),可見丁○○就本 次向被告洽詢購買第二、三級毒品之方式、交易時間、地 點、種類、數量、價格等節,均已證述明確,且丁○○於本 次交易後為警查獲當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1 10他1114卷第61、63頁),可徵丁○○證稱其有於附表一編 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後隨即施用等語 ,應屬信實,堪以採信。
(三)又細觀被告與丁○○間LINE對話內容(110他1114卷第41至5 1頁),丁○○曾①於109年5月27日3時9分許,先傳送「麻煩



在用一支菸給我」、「到了到了」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回 覆稱:「好」、「等我一下」,嗣丁○○再傳送「大哥另外 一種忘了」,被告則回覆以:「啊」、「歹勢」;②於同 年6月28日20時42分許,丁○○傳送「大哥麻煩順便看你有 菸嗎!一支請我」等訊息予被告;③又於109年7月7日13時 17分許,丁○○傳送「如果要來說一下」、「還你一千」、 「順便一起一起拿菸」等訊息予被告;④再於110年7月13 日23時23分許,丁○○傳送「等打給你」、「菸OK昒」等訊 息予被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對話②係要其請 丁○○抽K煙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44頁),證人丁○○於偵查 時亦證稱:我們對話紀錄講到煙就是K他命等語(110偵60 24第164頁),足認上開對話紀錄所稱「菸」係指愷他命 ,而依社會通念其等間對話內容已足以辨別被告與丁○○係 就毒品為交易,且丁○○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確實曾 向被告詢問有關愷他命交易事宜,益徵證人丁○○所證其於 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尚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情 ,並非子虛。
(四)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愷他命並無 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惟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 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是本案被告 於偵查時供承其與丁○○至110年3月時認識約7、8個月,其 間並無仇怨或嫌隙等語(110偵6024卷第203頁),可見雙 方僅為朋友關係,並無特殊親誼,又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 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被告提供愷他命予丁○○,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觸犯重罪風險之可能,堪認 被告就上揭犯行,確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五)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 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 補強證據之資料。
 2.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丁○ ○乙節,業經證人丁○○證述如前,復有丁○○與被告之LINE 對話內容及其於109年7月16日17時33分許為警扣案之毒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9年8月 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均得作為證人丁○○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丁 ○○係為取得減刑之優惠,其證述內容欠缺補強云云,即無 可採。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 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 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上開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2.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綜上,綜合被告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3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3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核被告所為,其基於營利意圖,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 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均各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基於營利意 圖,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基於營利意圖,於附表一編號4至7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凌賢、丁○○、 蘇冠誌陳勇志,均各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64號)係以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 1時許、110年3月9日1時許、110年3月9日10時許,分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各2公克、7.5公克、1公克予蘇凌賢蘇冠誌陳勇志等事實,聲請移送併辦,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6 、7(即附表一編號4、6、7)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又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 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是本案被告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僅就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 規定,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 質淨重逾20公克,則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不成 立犯罪,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情 形。      
四、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同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處斷。
五、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①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 交簡字第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 撤緩字第7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 字第41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7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④復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⑤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 7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又於97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 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復於98年間,因強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 字第7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所判處 之刑,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①、⑤、⑥、⑦案件所判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 4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⑧再於108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本案檢察官 固起訴主張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然除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分別為修正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7次)均自始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分別依修正前 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上游減輕或免 除其刑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所稱之「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雖陳 述其來源,但所述欠缺補強證據,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 機關因而未查獲,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其毒品上游 為綽號「趙大」、「Jo」(即李耿倜)(110偵6024卷第2 0、21、207、227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惟經本院就 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事函詢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經其等分別覆以 :「本股目前並未承辦來函所示人等」、「本署110年偵 字第6024號案件查無來文所示之情事」;「被告丙○○供稱 之毒品上游暱稱『趙大』、『JO』等2人,目前尚未查得明確 藥頭與交易時、地等相關事證」、,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8月19日甲○卓文110偵6024字第1109034745號、11 1年2月10甲○卓文110偵6024字第1119006705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8月2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 021228號、111年2月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06513號 函(本院訴字卷第129、131、309、311頁),足認本案並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情形,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自均不得依該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1.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 述刑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 販賣金額雖分別為4,000元、3,000元及11,000元,審酌被 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及危害程度, 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 衡以被告此部分所涉情節,本院認對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科以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 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其此等犯行,均予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5次),經依修正前及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上開各 次犯行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在其法定刑範圍內,已 足就被告犯罪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堪憫恕之事由,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自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辯護人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五)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4次(即附表一編號1 至3、5),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事由(具1次減輕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被告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蘇凌賢1次(即附表一編號4)、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蘇冠誌1次(即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陳勇志1次(即附表一編號7),既均同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具2 次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 危害性,執意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行為,交易對象共4人,販毒之數量及收取之對價非 少,足以擴散毒害,危害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及風氣,不 容輕縱,惟念其惡性與所謂大盤或中盤毒梟有別,且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難謂全無悔意,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每次販賣之數量及對 價,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名未成年子女 、離婚、現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茲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均係與毒品相關之同質性 犯罪,販賣毒品之對象計有丁○○、蘇凌賢蘇冠誌、陳勇 志等4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 次,又其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犯罪手法大抵反覆同一,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 ,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以資懲戒。
七、沒收部分:
(一)就違禁物部分:
   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110年3月10日12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0號1樓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2 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 均於被告110年3月10日遭查獲前之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7)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 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10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 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之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110年3月10日查扣其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與丁○○、蘇凌賢蘇冠誌、陳 勇志聯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訴 字卷第445頁),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對話 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110他1114卷第41至51頁,110偵 6024卷第63至69、85至106、115至123、359頁),足認上 開行動電話及SIM卡係屬被告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之物(即附表二編號3至10、12),依卷內證據 ,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犯罪行為」欄所示時間、地 點,以上開各編號所示價格,分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 丁○○、蘇凌賢蘇冠誌陳勇志,且均已如數收取各次交 易價款等情,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可憑,足認被告 各次犯罪所得之金額即為附表一各編號「犯罪行為」欄所 載之各次交易價格,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晴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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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