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AW000-A11022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義文律師
蔡靜娟律師
洪祜嶸律師
被 告 黎OO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AW000-A110221(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將聲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予以遮 隱,先此敘明。)以被告黎OO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13783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以1 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 同年12月9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1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 、27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 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網友,2人於110年 6月3日下午相約見面後,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樓住處吃飯聊天,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強行將告訴人推倒在床,壓住告訴人雙手後,以手指及陰莖
插入告訴人陰道內為性交行為,之後見告訴人至浴室沖洗, 又進入浴室內,壓住告訴人頭部,從告訴人後方以陰莖插入 告訴人陰道內再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案因害怕不敢強力反抗, 故未達受傷程度、且驗傷距案發時已經過數小時,陰道縱有 新傷口也結痂、紅印、紅腫狀亦可能已消退,且被告自行委 任之民間側謊結果不具證據能力。另外聲請人事後向被告報 平安,不影響事發當下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原檢察官僅以聲 請人無明顯外傷、陰部僅有陳舊性裂傷、被告自行委任而無 證據能力之民間儀測單位測謊結果,認聲請人無其他積極證 據,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受上開測謊結果影響, 未審酌強制性交犯罪違反被害人主觀意願不以聲請人有無明 顯外傷、陰道撕裂傷為限、上開鑑定結果不具證據能力等事 項,僅以未能證明聲請人案發前、案發時有拒絕發生性行為 為由,駁回再議,有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均難認 適法。被告就強制性交情節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通聯、 行程軌跡資料、診斷證明書以為補強證據,原檢察官未予調 查,再議處分書亦片面認無調查必要,原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均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 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據。又聲請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 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 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 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
(一)被告與聲請人為網友,於110年6月3日下午相約見面後, 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吃飯聊 天後發生性行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士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3783號卷【下稱偵卷】第129至131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97至 101頁),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乙節 ,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固然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突然把 我推倒在床,壓住雙手,我嚇到把他推開起身跑開,我很 害怕問他說你剛剛怎有那樣的行為,他說他跟前女友分手 一年多很久沒有了、感覺來了不由自主,之後我很害怕, 但假裝沒事在旁邊玩貓,被告突然從我背後把我抱住,把 我壓到床上,親我的臉和嘴巴,隔著外褲摸我下體,後來 他脫掉我的外褲,隔著內褲摸我下體,用手深入我的陰道
,接著他試圖脫我上衣跟內衣,但沒成功,他就將自己的 內、外褲脫掉,我並不想要跟他發生性關係,我也有跟他 說我不想要,但他還是將我的內、外褲脫到膝蓋處,期間 我有掙扎、阻止、反抗被告,被告就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 的陰道,過程大約5分鐘,他就將生殖器拔出來射精在我 腹部,我覺得很噁心很髒,當時沒想太多,想將身體沖洗 乾淨,我在浴室內將我的內褲及外脫掉準備沖洗,被告就 跑進來,將我的頭壓在牆上,從背後又將他的生殖器插入 我的陰道,抽插大約5至6下,他的生殖器軟掉,我就沒有 再沖洗,趕快走出浴室等語(偵卷第27至40、111至115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是否確有壓 抑聲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進而構成刑法強制性交罪責, 依照前揭說明,自應有積極證據得以補強聲請人指訴情事 ,始能據以認定為真實,不能單以聲請人之指訴即得逕認 雙方後續發生性交行為確已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三)而聲請人於110年6月4日至馬偕紀念醫院驗傷,並主訴雙 側前臂有抓傷,然經驗傷結果,除陰部有2mm陳舊性裂傷 以外,身體各處均無明顯外傷,有該院所出具之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卷不公開卷第89至93 頁),不僅與聲請人主訴之傷勢不符,且衡諸邏輯法則及 常情事理,如依聲請人所指述被告將聲請人推倒、壓住雙 手,試圖脫聲請人上衣、內衣未成功,將聲請人內、外褲 脫至膝蓋處等方式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聲請人當場 亦有掙扎、阻止、反抗被告等情節,且聲請人於案發後未 滿1日旋即前往馬偕醫院驗傷,則聲請人身體四肢或陰部 縱無新撕裂傷痕,亦極易出現些微紅腫,實無未見任何明 顯外傷、陰部僅有陳舊性撕裂傷之理,故聲請人此節證述 ,與事理相悖,難遽予採信,其主張因害怕而不敢強力反 抗,故未達受傷程度,驗傷距案發時已經過數小時,陰道 縱有新傷口也結痂、紅印、紅腫狀亦可能已消退云云,不 僅與其警偵訊之指述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四)又聲請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於110年6月11日至喜悅診 所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後,認被告有急性壓力反應,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3頁), 固可為間接證據而證明聲請人案發後之精神、心理狀態, 惟就造成此一精神、心理狀態之成因,則尚無法以此證明 ;況且,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為醫療上症狀之判斷,對於 症狀成因為何,醫療上主要係依病患主訴作為依據予以治 療,至於病患陳述內容真實與否,並非醫療診斷上關切核 心。在足以確認導致被害人急性壓力反應之可能原因僅有
被告性侵行為時,固得用以作為指訴被告性侵行為之補強 佐證,然若導致被害人上開診斷之可能存有複數原因,則 此時醫療診斷之症狀成因僅依被害人單一陳述為據,性質 上仍等同被害人陳述之累積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被害人陳 述之補強證據,應有其他證據足以排除導致被害人上開診 斷之其他可能原因,方能確認被害人急性壓力反應係因被 告性侵行為所致,始足以為被害人陳述之充分補強證據。 是以,依卷存證據,尚無法排除其他原因造成聲請人急性 壓力反應之症狀,自無從補強聲請人遭受性侵害證述之憑 信性。
(五)另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所穿 著之內衣褲照片,可見內衣並沒有破損,只有內褲右上腰 際側有2.5公分斷線之破損情形(見偵卷第101頁),然此 破損範圍微小而不嚴重,且此類破損情形並非日常生活中 所罕見而原因多端,尚無法排除是平日穿著之損耗,而難 以佐證被告有對聲請人強制性交。
(六)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一卡通交易資料、簡訊實聯制、通聯紀 錄及通訊對話擷圖等,固堪認聲請人於110年6月3日晚上8 時24分許進入捷運士林站,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出捷運 臺北車站,再進出臺鐵臺北站,搭乘捷運至捷運臺大醫院 站,並曾於當日晚上9時43分許前往中山二派出所,另於6 月3日及6月4日電聯馬偕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後,尋求警方及 醫療院所協助,惟尚不足以此遽行推論被告於性行為發生 前、發生過程已察知聲請人不同意發生性行為而仍強為性 行為之主觀犯意;也無從據此論斷聲請人於性行為發生前 、發生過程客觀上有無表示拒絕、喝斥及制止之言語或肢 體動作乙節,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為性行為真實之程度。(七)此外,觀察聲請人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 偵卷不公開卷第139至148頁),可見聲請人與被告互相表 示欲養對方,聲請人甚至對被告說:「我不想跟你玩玩而 已 我想要配偶欄是我」、「那可以暈倒在你懷裡嗎」, 足見聲請人於當時與被告間存有一定之曖昧關係,則本案 亦難排除被告與聲請人間係合意為本案性交行為之可能。(八)至於聲請意旨另主張原檢察官未對接觸聲請人之員警、驗 傷之醫護人員、社工、同事、家人加以調查,未盡調查權 責云云,然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 前述,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 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之。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 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對聲請人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 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 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1 110年5月19日晚上8時許 聲請人:這麼想不開我才想說要養你的 被告:希望妳養我 聲請人:你當我經紀人我才能養你啊幫我安排出場機會跟有錢老闆吃飯我就可以養你 被告:當然跟我吃飯為什麼要讓妳跟別人吃飯 聲請人:(笑臉符號)所以是要養我喔?那我把工作辭掉 被告:然後跟我一起 聲請人:我不想跟你在一起而已欸我不想跟你玩玩而已我想要配偶欄是我 2 110年6月2日下午4時許 被告:身體好了點嗎? 聲請人:不好~(哀傷符號) 被告:發燒?要不要吃什麼帶過去 聲請人:沒有你的陪伴怎麼都不好 …… 被告:說真的欸怕你暈倒沒東西吃 聲請人:那可以暈倒在你懷裡嗎 3 110年6月3日上午7時許 聲請人:起床開會喔 被告:早阿 聲請人:還不趕快上線晨會 被告:跟你說早也很重要啊 聲請人:(愛心符號)那你最好以後每天都跟我說早安 4 110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 聲請人:那我要怎麼去 被告:妳現在人在哪 聲請人:我在土城我要先回樹林 被告:那你要約晚上還是? 聲請人:下午啊不用到晚上吧還是你有事 被告:這麼想見我嗎(愛心符號) 聲請人:……你怎麼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