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正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6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7304號、第7578號、第7579號、第7649號、第7826號、
第8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 各編號「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濠宇、王毓潔、蔡志強、張德致、陳薏臻均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 ,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關於患病之人能否出 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 ,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病或 住院,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上訴後向本院陳明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0號3樓(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81頁),該址並同為被告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65頁之戶籍 資料),本院民國111年3月23日之審判期日傳票於同年2月2 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戶籍地,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 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之審判期日經當庭點 呼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雖具狀陳稱其因精神疾病復發,身體不適,入住台大 醫院精神病房而無法到庭,請求請假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係主動求治該院門診醫師評 估後安排住院,住院期間為111年3月8日至同年月30日,此 次住院目標:藥物調整及症狀改善,住院當日被告攜帶簡單 行李,在媽媽陪伴下自PAT步行入病房,病人主動跟保全熱 絡交談、打招呼,入院過程病人及媽媽態度客氣,其於住院 期間之111年3月17日及同年月24日均有請假外出0.5小時之 情形,出院醫囑並無出庭相關限制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11年4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1758號函所 附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病歷影本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所患疾病尚非危及生命、身體之急症,其身體狀況 顯然亦非至不能外出到院開庭之程度,而難謂其有未能於審 判期日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第三人之陳述,檢察官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第81頁至第86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其證據能力(詳如前述),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5頁) ,且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共6罪。被告上開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8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
開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 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⑴、⑵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 ,於105 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 月2 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考量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案件與本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 罪,且經入監執行前述各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相當期間後, 未能自我控管,故意再犯本案數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認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為累犯並請 求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固陳稱其為前因精神疾病住院云云,然:被告固經醫 師診斷患有「未明示之情感疾患」、「激躁狀態,疑似躁症 」,此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 ),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中均無被告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相關記載,且被告是否 罹患其他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而本案被告於案 發後歷經警詢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 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應答切題,言談並無任何乖離 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 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 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 響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上訴意旨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案事證明確,而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共6 罪,均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 不勞而獲,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暨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且育有1 子、目前因大腸癌併 肝轉移、適應障礙症、疑似躁症等身心狀況需就醫治療而無 法工作、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110日,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認定如附表「沒收部分」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有已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情形,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對於論罪科刑及 沒收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我先前曾經因為精 神問題住院,目前剛出監沒有收入還要照顧母親,請審酌前 開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業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等各項情狀,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 顯已斟酌全盤情節,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未能具 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重或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空言 指摘量刑過重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地點 所竊得之財物 已發還財物 沒收部分 證據出處 1 王毓潔 110年2月20日13時31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天樂娃娃機店) 現金1,300 元、威士忌7 瓶、伏特加2 瓶、高粱2 瓶、臺灣燒酒1 瓶、哈特酒1 瓶、白蘭地1 瓶、玩具5 個 威士忌7 瓶、伏特加2 瓶、高粱2 瓶、臺灣燒酒1 瓶、哈特酒1 瓶、白蘭地1 瓶、玩具5 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 1.告訴人王毓潔警詢之證述(士檢110偵7578卷第51至53頁、第61至62頁) 2.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0偵7578卷第1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2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士檢110偵7578卷第25至29頁、第17至19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士檢110偵7578卷第63頁) 2 蔡濠宇 110年2月20日14時21分許/臺北市○○區○○路0 ○0號倉庫 黑色運動背包1 個(內有現金3,000元)、黑色短袖上衣1 件、3G平板電腦2 臺、手錶4 支、省電燈泡3 顆 黑色短袖上衣1 件、手錶3 支、3G平板電腦1 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運動背包1個、新臺幣3,000元、3G平板電腦1臺、手錶1支、省電燈泡3顆。 1.告訴人蔡濠宇警詢之證述(士檢110偵7304卷第31至37頁、第39至4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2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士檢110偵7304卷第23至27頁、第47至51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士檢110偵7304卷第41頁) 4.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0偵7304卷第43至45頁) 3 鄭諭謙 110年3月13日12時3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天樂娃娃機店) 爆米花3 罐 未發還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爆米花3罐。 1.被害人鄭諭謙之證述(士檢110偵7649卷第91至92頁) 2.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0偵7649卷第93頁) 4 張德致 110年3月13日12時3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天樂娃娃機店) 愛迪達背包1 個、3C產品袋1 個(內有藍芽耳機、藍芽喇叭、耳罩式耳機、手錶、小包包) 均未發還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迪達背包1個、3C產品袋1個(含藍芽耳機、藍芽喇叭、耳罩式耳機、手錶、小包包)。 1.告訴人張德致之證述(士檢110偵7649卷第11至13頁) 2.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0偵7649卷第19頁) 5 蔡志強 110年3月13日12時3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天樂娃娃機店) 鬼滅之刃周邊商品10個 鬼滅之刃周邊商品(地墊)4 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鬼滅之刃周邊商品6個。 1.告訴人蔡志強之證述(士檢110偵7579卷第61至63頁、第65至6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3月24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士檢110偵7579卷第31至35頁、第39頁) 3.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0偵7579卷第41至55、71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士檢110偵7579卷第73頁) 6 陳薏臻 110年3月24日5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 安全帽1 頂 未發還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 1.告訴人陳薏臻之證述(士檢110偵8585卷第39至41頁) 2.189-BGV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士檢110偵 8585卷第29頁) 3.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0偵8585卷第33至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