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96號
SLDM,110,易,296,2022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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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達駿



鄭凱丞


蔡丞晏


洪梓豪



林于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2
號、109年度偵字第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達駿蔡丞晏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凱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洪梓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于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武恒(現由本院通緝中,俟緝獲後再行審結)與楊家輝



有怨隙,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在其臉書帳號頁面,刊登楊 家輝之照片及「找這個人」文字。鄭凱丞於108年5月6日3時 許,至姚嘉權(現由本院通緝中,俟緝獲後再行審結)住家 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楊家輝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林政勳,至姚嘉權住家附近 ,發現鄭凱丞之機車停放該處。楊家輝遂以臉書訊息之通話 功能(Messnger)與鄭凱丞聯繫,質問遭栽贓之事,鄭凱丞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楊家輝稱「看是你要燒我車,還 是我去燒你家」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楊家輝,楊家 輝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鄭凱丞於108年5月6日4時許聯繫蔡丞晏,告以楊家輝到場之 事,並輾轉聯繫何武恒葉達駿洪梓豪林于翔何武恒葉達駿洪梓豪林于翔蔡丞晏於同日4時30分許駕車 到場,會同鄭凱丞姚嘉權,基於普通傷害、強制罪之犯意 聯絡,在姚嘉權家外欲對楊家輝尋釁,楊家輝見狀施放信號 彈後逃跑,嗣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起訴書誤載為成功路 )1段323巷與323巷4弄之路口,何武恒持球棒、葉達駿、蔡 丞晏及洪梓豪持棍子、鄭凱丞林于翔西瓜刀,包圍楊家 輝,何武恒楊家輝稱「想弄我是不是」,並要求楊家輝交 出折疊刀,何武恒復以折疊刀作勢刺向楊家輝,又以棍棒毆 打楊家輝左小腿,致楊家輝受有左中小腿外側挫瘀傷之普通 傷害,何武恒並要求楊家輝一同進入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323巷4弄,並對楊家輝稱「你給我上車」、「叫你上車聽 不懂是不是」,楊家輝因畏於葉達駿洪梓豪林于翔、蔡 丞晏、鄭凱丞等人之人數及武力優勢,方被迫坐上葉達駿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以 此脅迫方式妨害楊家輝行使權利,約2、3分鐘後員警據報到 場詢問何人施放信號彈,並要求楊家輝下車,楊家輝因畏懼 遭報復而未向員警表示遭普通傷害、強制之情。三、鄭凱丞姚嘉權林于翔及「蘇千翔」(音同,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下稱「蘇千翔」)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5月9日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 以棍棒、鑰匙等物,砸毀楊家輝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機車),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楊 家輝。
四、嗣楊家輝報警,為警於108年12月16日循線查獲,並扣得何 武恒所有之球棍及鐵棍各1支、開山刀1把及鄭凱丞所有之西 瓜刀1把等物。
五、案經楊家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被告5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 29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50頁、第236至237頁、本院卷 二第70頁、第93至109頁、第133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5人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鄭凱丞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行及被 告林于翔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 葉達駿蔡丞晏洪梓豪固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 時間、地點與其餘共同被告一同到場乙節不諱,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普通傷害、強制罪等犯行。
(一)被告葉達駿辯稱:
  我跟告訴人楊家輝(下稱告訴人)不認識,我有到現場,但 我沒有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也沒有傷害告訴人。我是帶 同案被告何武恒過去而已。我接到被告蔡丞晏電話,我以為 對方是何武恒的人、兩邊的人都認識,所以我才把人帶過去 ,但事實上好像不是何武恒的人,所以才會產生這些糾紛, 我去之前我不知道是什麼情況。告訴人的證詞不足以證明我 犯罪,因為他前後供述不一,可參考證人林政勳的警詢筆錄 ,且我的本案汽車並無上鎖,駕駛座及車內也無其他人等語 。
(二)被告蔡丞晏辯稱:
  我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上車時,我也不在現場。我 是接到同案被告姚嘉權的電話說他家樓下有很多人持刀,我 住附近所以才騎摩托車過去看一下。我到的時候,看到有一 些人聚集在全家的早餐店,然後我就打電話通知被告葉達駿 到現場。姚嘉權有告訴我要找他麻煩的人好像之前跟同案被 告何武恒有糾紛,所以叫葉達駿到現場看何武恒如何跟告訴 人處理事情等語。
(三)被告洪梓豪辯稱:




  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的任何一個部位,當時是被告葉達駿找我 去現場,說認識的朋友在內湖有丟信號彈之類的,叫我去幫 忙看那邊的狀況。我到現場後有去滅火,因為信號彈有燒起 來,我看到告訴人拿著武器朝我們過來,我就站在那邊,我 沒有動手。後來我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好像有上車,但 上誰的車我不清楚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同案被告何武恒與告訴人前有怨隙,於108年3月12日,在其 臉書帳號頁面,刊登告訴人之照片及「找這個人」文字。被 告鄭凱丞於108年5月6日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4樓(即姚嘉權住家),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林政勳,至同案被告姚嘉權住家附近 ,發現被告鄭凱丞之機車停放該處。告訴人遂以臉書訊息之 通話功能(Messnger)與被告鄭凱丞聯繫,質問遭栽贓之事 ,被告鄭凱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告訴人稱「看是你 要燒我車,還是我去燒你家」等語,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鄭凱丞於108年5月6日4時許聯繫被告 蔡丞晏,告以告訴人到場之事,並輾轉聯繫被告葉達駿、洪 梓豪、林于翔及同案被告何武恒。被告葉達駿洪梓豪、林 于翔蔡丞晏於同日4時30分許駕車到場,會同被告鄭凱丞 與同案被告姚嘉權,告訴人有施放信號彈後逃跑,嗣在臺北 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323巷與323巷4弄之路口,被告鄭凱丞林于翔與同案被告何武恒基於普通傷害、強制罪之犯意聯絡 ,由同案被告何武恒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腿部,並要求告訴 人一同進入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323巷4弄,告訴人嗣有 坐上被告葉達駿所有之本案汽車,不久員警據報到場詢問何 人施放信號彈,並要求告訴人下車,告訴人因畏懼遭報復而 未向員警表示遭傷害、強制之情;被告鄭凱丞林于翔、同 案被告姚嘉權及「蘇千翔」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5月9日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以棍 棒、鑰匙等物,砸毀告訴人所停放之本案機車,嗣告訴人報 警,為警於108年12月16日循線查獲,並扣得何武恒所有之 球棍及鐵棍各1支、開山刀1把及鄭凱丞所有之西瓜刀1把等 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士 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808號卷【下稱偵7808卷】第161至 171頁、本院卷二第22至38頁)、證人林政勳、姚湘菱於警 詢時證述(見偵7808卷第183至186頁、第187至189頁)明確 ,復有同被告何武恒姚嘉權、被告葉達駿鄭凱丞、蔡丞 晏、洪梓豪林于翔、告訴人、姚湘菱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92號卷【下



稱偵392卷】第25至28頁、第65至68頁、第99至102頁、第14 3至146頁、第173至176頁、偵7808卷第131至134頁、第153 至156頁、第174至177頁、第190至193頁)、同案被告何武 恒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392卷第31至37頁)、被告鄭凱丞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保 管字第466號、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17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見偵392卷第105至109頁、第421至422頁、本院110年度審 易字第446號卷第117至119頁)、同案被告何武恒之臉書頁 面擷圖(見偵392卷第223頁)、108年5月6日臺北市內湖區 內湖路1段323巷4弄附近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392卷第225 至239頁、偵7808卷第301至309頁、第311至325頁、第327至 333頁)、108年5月9日臺北市內湖成功路2段115巷47弄附 近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392卷第242頁)、108年5月9日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7-11名寶門市監視器畫面照 片(見偵392卷第243至246頁、偵7808卷第182頁、第349至3 52頁)、108年5月9日涉案機車行車路線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見偵392卷第247至251頁、第254至269頁)、108年5月8、 9日臺北市○○區○○路0號前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392卷第252 至254頁、偵7808卷第179至181頁、第358至359頁)、108年 5月6日本案汽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392卷第279頁 )、報廢車輛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392卷第281至297頁) 、本案汽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392卷第299至302 頁)、本案機車之毀損照片(見偵392卷第270至271頁)、 臺北市○○區○○路0號現場照片(見偵392卷第272頁)、同案 被告何武恒與被告林于翔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2卷第2 73至275頁)、車號000-0000號(重領前車號0000-00號)汽 車車籍查詢(見偵392卷第429至4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9年1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028965號鑑驗書(見偵392 卷第439至447頁)、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5月9 日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見偵7808卷第291頁、第293頁) 、本案機車維修記錄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7808卷第 295至296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 擷圖(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第313至340頁)等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 、第237至238頁、本院卷二第7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等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葉達駿蔡丞晏洪梓豪有無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普通傷害、



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何武恒以折疊刀作勢刺向告 訴人,又以棍棒毆打告訴人左小腿,致其受有左中小腿外側 挫瘀傷之普通傷害,又由同案被告何武恒對告訴人稱「你給 我上車」、「叫你上車聽不懂是不是」,告訴人因畏於被告 等人之人數及武力優勢,方被迫坐上被告葉達駿所有之本案 汽車,而遭妨害其行使權利?本院認定被告等人均有罪之理 由,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葉達駿蔡丞晏洪梓豪均不認識,其他被告則認識。案發當天我 到現場是要去找被告鄭凱丞尋求事實,當時我跟林政勳、姚 湘菱到同案被告姚嘉權家樓下,鄭凱丞沒有下來,後來我去 取車時,反而是鄭凱丞找同案被告何武恒葉達駿率領被告 林于翔等一群人來,起訴的被告都有到現場,當初有比對監 視器,何武恒持球棒攻擊我小腿並要脅「你給我上車」、「 叫你上車聽不懂是不是」等語叫我上車,其他被告都站在附 近圍觀、怒目盯著我看,他們人多勢眾、手中都有持棍棒、 西瓜刀等物將我團團圍住,我記得蔡丞晏經比對監視器有看 到他拿兇器,其他人我不記得,我怕被他們毆打、砍殺,我 才沒有辦法跑掉、沒有抵抗就上葉達駿的車,車子有被反鎖 ,前座沒有坐人,被告等人都圍著車子,後來約2、3分鐘過 後警察到場,我才跟著警察離開等語(見偵7808卷第161至1 71頁、本院卷二第22至37頁),核與證人林政勳於警詢時證 稱:案發當天告訴人開車載我跟郭宇傑去被告鄭凱丞的朋友 家找鄭凱丞,告訴人下車等鄭凱丞,我跟姚湘菱郭宇傑在 車上,但鄭凱丞沒有下樓,後來有7、8個人之中疑似有人拿 刀子跟棍子從巷子那頭衝過來,郭宇傑倒車撞到東西後直接 下車,我跟告訴人、姚湘菱就往內湖路1段跑,我跑走了所 以沒有被對方追上或被毆打,但後來告訴人自己又回去,我 就沒有看到告訴人被誰毆打等語(見偵7808卷第183至186頁 ),及證人姚湘菱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跟告訴人、林 政勳及另一名男子在車上聊天,我們聊天到一半就看到大約 5、6人,其中有人拿西瓜刀跟棍棒從我們方向走過來,告訴 人看到苗頭不對倒車後撞到路旁機車,我們車上4人就下車 四處跑,我跟告訴人、林政勳跑同方向,有5、6名男子將我 們擋住,看到我是女子先叫我走,所以後來我沒有看到告訴 人被毆打等語(見偵7808卷第187至189頁),就告訴人到場 後遭被告等多人手持刀械及棍棒靠近或攔下等情均大致相符 ,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00:05:11處林 政勳(身著灰衣男子)自畫面上方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3 23巷4弄之巷子內(下稱巷內)往畫面下方跑(圖1)。郭宇



傑(身著黑衣男子)自巷內往畫面上方跑,同時有一台白色 汽車自巷內倒車出來(圖2)。00:05:12處姚湘菱(身著 黑衣短褲女子)自巷內往畫面下方跑,白色汽車持續往畫面 右方倒車,白色汽車左側前後座車門皆敞開(圖3)。00:0 5:14處白色汽車倒車至巷口處停住(圖4)。00:05:16至 00:05:17處白色汽車倒車至巷口處時,告訴人(身著灰黑 拼色上衣)自巷內往畫面下方跑(圖5),接著停留在道路 分隔標線上轉身望向白色汽車(圖6)。00:05:20至00:0 5:27處告訴人繼續往畫面下方跑(圖7)(圖8)。00:08 :11至00:08:32處被告林于翔(身著短袖短褲男子)自畫 面左下方往畫面上方走(圖9),行走期間有東張西望與撥 打手機的動作(圖10)。00:08:33至00:08:38處被告林 于翔左轉進入巷內(圖11)(圖12)(圖13)。00:08:57 處告訴人與林政勳一前一後自畫面左下方往白色汽車方向行 走,告訴人右手持摺疊刀(圖14)。00:09:07至00:09: 08處巷內走出一群人朝告訴人與林政勳方向走(圖15)。00 :09:09處告訴人與林政勳見狀,腳步停下後稍往後退(圖 16)。00:09:13處告訴人站立於原地,稍往畫面右方移動 ;林政勳則往畫面左方騎樓方向走(圖17)。00:09:33處 一群人中有多人持棍棒與刀械(圖18)。00:09:51處一群 人靠近並包圍告訴人(圖19)。00:09:52處同案被告何武 恒伸手要告訴人交出折疊刀(圖20)。00:09:53處告訴人 伸出交出折疊刀(圖21)。00:09:56處同案被告何武恒右 手持摺疊刀(圖22)。00:09:58處同案被告何武恒右手伸 向告訴人(圖23)。00:09:59處告訴人往畫面右方閃躲( 圖24)。00:10:02至00:10:03處同案被告何武恒以右手 持棍棒戳告訴人胸口(圖25)(圖26)。00:10:04處告訴 人退至畫面右方外(圖27)。00:10:07處同案被告何武恒 靠近告訴人(圖28)。00:10:11至00:10:27處同案被告 何武恒走到畫面右方外,其餘人亦往畫面右方走(圖29)( 圖30)。00:10:36處一群人開始往巷內走(圖31)。00: 10:51處林政勳走到人群處(圖32)。00:10:57至00:11 :00處白色汽車開始往巷內方向行駛(圖33)(圖34)(圖 35)。00:11:06至00:11:16處告訴人跛腳走進巷內,一 群人共6人尾隨在後(圖36)(圖37);04:45:15處畫面 右側有一名男子持刀械(或棍棒)走進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 1段323巷4弄之巷內(下稱巷內)(圖39)。04:45:17至0 4:45:20處有一名男子進入白色汽車駕駛座內(圖40)( 圖41)。04:45:24至04:45:28處白色汽車行駛至巷內停 放(圖42)(圖43)。04:45:33至04:45:38處告訴人開



始往巷口走,行走期間可見其跛腳狀態(圖44)。04:45: 45至04:45:55處告訴人後方尾隨一群人(圖45)(圖46) 。04:46:00至04:46:01處有一名男子走近告訴人(圖47 ),並以右手拍打告訴人肩膀(圖48)(圖49)。04:46: 15處一群人持棍棒、刀械站在告訴人附近(圖50)。04:46 :18至04:46:22處一群人一同往畫面右下方巷內行走(圖 51)。04:46:23至04:46:24處一群人持棍棒、刀械與告 訴人一同往巷內行走(圖52)(圖53)。04:46:24至04: 46:30處一群人一同往畫面右下方之巷內行走後消失在畫面 上(圖54)。04:47:44處員警到場(圖55)(見本院卷一 第307至309頁、第313至340頁)等情,就被告等人共同手持 棍棒、刀械包圍告訴人,並由同案被告何武恒持球棒毆打告 訴人等過程亦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葉達駿蔡丞晏洪梓豪 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其餘被告基於普通傷害、強制罪 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何武恒以折疊刀作勢刺向告訴人, 又以棍棒毆打告訴人左小腿,致其受有左中小腿外側挫瘀傷 之普通傷害,又由同案被告何武恒對告訴人稱「你給我上車 」、「叫你上車聽不懂是不是」,告訴人因畏於被告等人之 人數及武力優勢,方被迫坐上被告葉達駿所有之本案汽車, 而遭妨害其權利之行使等情甚明。
(二)被告葉達駿蔡丞晏洪梓豪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按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達駿蔡丞晏洪梓豪仗以多人包圍告訴人,又共同持有球棒、 刀械等兇器,而具有人數及武力之絕對優勢;參以同案被告 何武恒更持球棒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畏於被告等人之人數 及武力優勢,方被迫上車,其等以此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行 使權利,被告等人既然均在場,亦知悉其餘被告持棍棒、刀 械在場,仍執意共同包圍告訴人,以此方式逼迫告訴人上車 ,可認均在被告等人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任何一位被告均 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曾出言脅迫告訴人為限。況吾人於遭 7人共同持球棒等兇器施以強暴、脅迫之舉,其意思決定自 由顯受壓制,殊有自願同意上車之理?此時告訴人之意思決 定自由已遭被告等人所壓制,亦不以被告等人以實力將告訴



人押上車內之程度為限。至於被告蔡丞晏雖辯稱其至巷子內 後就沒有再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然其有手持 棍子與其餘被告一同到場,為其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309頁),則其既已到場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使未 在場全程參與,亦不得認其已脫離或終止本案犯罪之因果力 ,而得作為脫免罪責之理由,堪認告訴人確係懼於被告等人 之人數、武力之絕對優勢,又遭同案被告何武恒為上開傷害 其身體,始被迫上車等情無訛,故上揭被告3人空言否認共 同參與本罪,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均不足採信。(三)被告林于翔雖坦承其有傷害告訴人,本案與其他人均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111頁),然其所述,已與同案 被告何武恒所自承:我看到告訴人手上有拿折疊刀,我就叫 他把刀子拿來,並用球棒打他小腿兩下等語(見偵392卷第1 4頁)不符,亦與告訴人上揭所述及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相 悖,不得單以其自白作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應認此部分僅為 其為同案被告何武恒脫免罪責之舉,不足採信,惟不影響其 所為其餘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葉達駿鄭凱丞林于翔雖均聲請調查告訴人是否長期 服用毒品或酒類,致其所述顛三倒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9頁)。然告訴人是否有服用酒類或施用毒品,與本案被告 等人所為之上開犯行間並無關聯性,又告訴人上揭所證,核 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載之過程均大致相符,其所述並無前後 不一或顛三倒四之情,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2款、第3款之規定,本院認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葉達駿蔡丞晏洪梓豪上揭所辯,均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揭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04條 、第305條、第354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 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5人所涉刑法第304、305、354 條犯行之法定刑度未予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2.又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法定本刑顯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鄭凱丞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鄭凱丞林于翔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2.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與同案被告何武恒姚嘉權 等人;被告鄭凱丞林于翔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與「蘇千 翔」、同案被告姚嘉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強使告訴人上 車等情,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書所載法條,見本院卷一 第151頁)。然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 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 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 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已將被害人置 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 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何武恒固逼迫告 訴人上車,然告訴人上揭所證並未明確指稱同案被告何武恒 要其上車之目的為何,且其亦證稱於其上車後約2、3分鐘警 察即到場,時間尚屬短暫,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受到相當時間之拘束,依據罪疑唯輕原則,即只能成立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應成立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5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或同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未遂犯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於審理中告知被告5人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92頁、 第13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述論 罪之罪名。
 4.罪數:
(1)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 ,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 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 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本案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普通傷害及強制罪之 犯行,係使用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上車,先後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 同一行為,是被告5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處斷,而從一重之修正前 之普通傷害罪論處。
(2)被告鄭凱丞就所犯上開3罪、被告林于翔就所犯上開2罪,時 間及地點均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洪梓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洪梓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洪梓豪所犯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要件,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其於執行完 畢之後僅約1年2月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就構成累犯之罪 同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具有相似性,顯見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 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 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鄭凱丞與告



訴人間有細故,因而對告訴人為上揭3次犯行;被告林于翔 亦因對告訴人不滿而為上揭2次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5人彼等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仍公然在馬路上共同 持兇器圍堵告訴人並脅迫其上車,所為非是;參以被告葉達 駿、蔡丞晏洪梓豪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等犯後態度為佳 ;而被告鄭凱丞林于翔則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兼衡 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85頁);暨被告 葉達駿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歲、7歲之2子,目前 從事建築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語;被告鄭凱 丞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水電工學徒、月入約2 萬5千元等語;被告蔡丞晏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廚 具相關行業、月入約3萬元等語;被告洪梓豪自陳:高職畢 業,未婚,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萬5千元等語;被 告林于翔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目前在監服刑中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2頁、第143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鄭凱丞林于翔部分,審 酌本案之起因、緣由均出於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且所犯之時 間均距離甚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鄭凱丞所有乙節,為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其雖否認有攜帶 至案發現場,但共同被告姚嘉權證稱其有看到被告鄭凱丞帶 刀下樓等語(見偵7808卷第122至123頁),可認被告鄭凱丞 此部分之辯解應不足採信,此為其所攜帶到場共同脅迫告訴 人所用之物,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至於其餘扣案物,或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 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棍棒等物,雖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犯行所攜帶之兇 器,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 品屬於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 ,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應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5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何 武恒並要求林政勳一同進入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323巷4



弄,同案被告何武恒亦要求林政勳上本案汽車,不久員警據 報到場詢問何人施放信號彈,並要求林政勳下車。因認被告 5人對林政勳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 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對林政勳所涉此部分之犯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勳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達駿蔡丞晏洪梓豪均堅詞否認對林政勳有何 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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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