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庭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11
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陶庭軒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陶庭軒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參與「簡銘宏」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等成年人與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擔任車手, 而與「簡銘宏」、「花田一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簡 銘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陶庭軒,待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王雅慧(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王雅惠,應予更正)、李宇若、 陳奕名、林雅芳、林雪華、張嘉玲、陳勇豪等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見附表一)後,再由陶庭軒依「 簡銘宏」指示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時間、金額 、帳戶均見附表一),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簡銘宏」 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王雅慧等 人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慧、陳奕名、張嘉玲、陳勇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陶庭軒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被告陶庭軒除於警詢時詳述本案犯罪經過,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 、本院卷第88頁、第94頁至第9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 雅慧、陳奕名、張嘉玲、陳勇豪、證人即被害人李宇若、林 雅芳、林雪華之證詞(見偵卷第31頁至第49頁),以及提領 熱點清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 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 、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在行為人 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 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 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 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 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 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 員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推 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然被告既依「簡銘宏」之指
示取得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再輾轉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使 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確保獲得 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又被告上開行為係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而已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則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 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陶庭軒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簡銘宏」、 「花田一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而為前開犯 行,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 產損失,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 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實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其前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3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⑶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前開⑵、⑶、⑷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2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⑴案接續執行,於 10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迄未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離婚並育有1子、入監前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宣告罪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 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陶庭軒於110年8月2日提領詐欺款項後取得之1,500元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等,且查無過苛調 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 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王雅慧(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王雅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16時42分許,佯以賣家、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王雅慧訛稱:其於5月購買鞋子,因資料外洩為詐騙集團刷10筆金額,須向銀行確認盜刷情形云云,致王雅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8月2日19時5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87元。 ②110年8月2日20時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0元。 歸仁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陶庭軒於110年8月2日2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士林劍潭郵局提領5萬元(提領畫面見偵卷第79頁)。 2 被害人李宇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19時許,佯以電商業者客服、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宇若訛稱:其購買化妝品,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將其會員身分變更為批發商,帳戶將 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宇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2日20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110年8月2日20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萬7,989元 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陶庭軒於110年8月2日20時36分至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劍潭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8,000元(提領畫面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3 告訴人陳奕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19時3分許,佯以HITO購物網客服、玉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陳奕名訛稱:其網購衣服,因當時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須按流程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奕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2日21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萬1,018元 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陶庭軒於110年8月2日21時18分至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前港門市提領2萬元(共4筆)、1,000元(提領畫面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 ②陶庭軒於110年82日21時52分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共3筆)、6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金額2萬5元、605元部分,應扣除5元手續費,提領畫面見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 4 被害人林雅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8月2日17時5分許,佯以電商業者客服、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雅芳訛稱:因新進人員誤認為批發商,須使用ATM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雅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2日21時45分許,以無摺存款轉帳2萬9,985元 5 被害人林雪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8月2日20時30分許,佯以電商業者客服、中國信託客服撥打電話予林雪華訛稱:其網購衣服,因駭客入侵系統,導致升級為付費會員,須依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雪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2日21時3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 110年8月21日21時5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8,019元 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陶庭軒於110年8月2日22時2分至3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1萬5,000元、600元(提領畫面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 6 告訴人張嘉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8月2日16時3分許,佯以蝦皮網站賣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張嘉玲訛稱:其購買商品,因訂單交易金額異常,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2日21時1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 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陶庭軒於110年8月2日21時32分至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港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提領畫面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110年8月2日21時2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 7 告訴人陳勇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8月2日20時22分許,佯以露天賣家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勇豪訛稱:因操作失誤設為高級會員,要解除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勇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2日21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1,980元 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陶庭軒於110年8月2日21時5分至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大港門提領2萬元、1萬1,900元(提領畫面見偵卷第9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即附表一編號1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7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