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986號
SLDM,110,審簡,986,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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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3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34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昀諺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謝昀諺於本院民國(下同)  110 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徒手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代  理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新臺幣2萬元,有本院調解紀錄  表、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又其所竊得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物,業已由告訴代理人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憑,尚未造成財物上之  嚴重損失,暨被告現於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  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為學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  解,並完成賠償,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四、末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紅牛能量飲料4  入、Crest冰山鑽白1個、經典薄片純味巧克力3盒、哈根達  斯香草迷1個、哈根達斯草莓迷1個、哈根達斯淇淋巧2個、  哈根達斯巧克迷1個、日本帆立貝柱M 1個、牛小排2個、黑  傑克牛小排200g 1個、和牛羽下牛排200g 3個及無骨小排火  鍋片1盒等物,雖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業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21號
  被   告 謝昀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號綜合宿舍
8305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中午12時 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淡新店內,徒手 竊取紅牛能量飲料4入、Crest冰山鑽白1個、經典薄片純味 巧克力3盒、哈根達斯香草迷1個、哈根達斯草莓迷1個、哈 根達斯淇淋巧2個、哈根達斯巧克迷1個、日本帆立貝柱M 1 個、牛小排2個、黑傑克牛小排200g 1個、和牛羽下牛排200 g 3個及無骨小排火鍋片1盒。嗣該店安全課警衛長吳鈺玲發 覺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昀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拿取上揭物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竊取的意思云云。 2 證人吳鈺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家樂福淡新店主管蔡承甫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件查獲過程。 4 證人即家樂福淡新店收銀員張瑋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曾向其表示身上現金不足之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昀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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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