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孫育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8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育彬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10時6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 頂寮一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關渡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至上開交岔路 口,適有告訴人傅盛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關渡橋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其機 車之前車頭遂與被告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臼後壁骨折、右側髖關節脫位 、右膝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