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501號
SLDM,110,審交易,501,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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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健瑋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晚間9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 區樟樹二路往康寧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樟樹二路136 巷交岔路口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顯示方向燈 並貿然先向右偏行後隨即向左迴轉,適告訴人黃俊豪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其左後方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 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 傷、右側足部挫傷、頭皮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 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 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 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俊豪告訴被告高健瑋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本案告訴人與被 告業由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 載「聲請人(按:告訴人)同意撤回對造人(按:被告)過 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等語,且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此有 本院民事庭111年3月24日士院擎民廉111年度核字第813號函 及所附前揭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第392號調解書在卷可考 ,揆諸首開說明,告訴人上開告訴乃於調解成立時視為撤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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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