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56號
SLDM,110,侵訴,56,2022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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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廷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告 訴 人 AW000-A10931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W000-A109316之女子(民 國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男女朋友關 係,於交往期間,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 年1月1日至109年1月27日之某時,在A女位於臺北市○○區住○ ○○○○位於○○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住處、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U2忠孝館等地點,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7 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 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但少年法院依調 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少年犯罪原則上應由少 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少年法院先議權),必於少年 法院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能偵辦,如檢察 官竟於受移送前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反規定(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561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又少年事件處理 法施行細則第4條、 第7條第1、2項分別規定:「少年觸犯 刑罰法律,於滿18歲後,始經報告或移送少年法院之事件, 仍由少年法院依本法第3章之規定處理。但事件繫屬後少年



已滿20歲,且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 者,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受 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 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 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從而,少年於犯罪時未滿18歲, 雖檢察官受理時已滿18歲惟尚未滿20歲,檢察官仍應移送少 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不得逕行提起公訴,否則其起 訴程序即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 定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被告為91年1月28日出生,此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是堪認 被告於前開期間內,與A女發生共7次之性交行為時,均尚未 年滿18歲。雖檢察官於109年8月24日受理本案時(見偵卷第 40頁之承辦偵查佐以公務電話報告承辦檢察官之時間紀錄) ,被告已滿18歲,惟仍未滿20歲,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受 理此部分犯行時,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 之規定,將被告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不 得逕行提起公訴。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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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