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56號
SLDM,110,侵訴,56,202205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廷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告 訴 人 AW000-A10931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3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與金額,對AW000-A109316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0月間結識代號AW000-A109316之女子(93 年5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於109年1月 間開始交往。甲○○明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 109年1月30日起至109年5月27日止,於此期間內之某23天, 在A女位於臺北市○○區住○○○○○位於○○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4樓住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U2忠孝館等地 點,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 23次。嗣於109年7月間,因A女與甲○○爭執後跳樓尋短,經 送醫救治後,發現A女懷孕,後續引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有關本案之審理範圍,公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於109年1月  1日起至109年5月27日間,在前揭地點,對A女性交行為共30 次等語。然而,被告為91年1月28日出生,於109年1月28日 始年滿18歲,是被告於未滿18歲前之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 應由管轄之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檢察官於偵查時,若被告 未滿20歲,即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不得逕行起訴(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少年事件處理法 行細則第4條、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觀諸A女於警詢時指 訴:我們第1次性行為是109年1月1日凌晨2時,在我信義區 住家發生,之後一個星期見面起碼4次,最少2次以上會有發 生性行為,地點大多在被告內湖區住家中,時間是平日中午 ,因為平日白天被告的家人要上班,所以沒有人在。在我信 義區住家共發生3次,時間都是晚上12點,當時我媽媽睡著 了,還有1次是在U2忠孝館包廂內發生等語(見他卷第8頁) 。又因109年1月間適逢農曆過年,年假期間為109年1月23日 至同年月29日,由A女所述可知,年假期間雙方家人應均在 家中,可排除2人於此段期間發生性行為之情形。從而,除A 女明確指稱109年1月1日凌晨發生首次性交行為外,自109年 1月2日起至同年月22日之3週內,根據A女所指訴之性行為頻 率,2人在此3週內應有發生過共6次性交行為,是堪認於109 年1月1日至同年月27日之間,即被告未滿18歲時,其與A女 發生之性交行為次數應為7次,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侵訴卷第27頁)。據上說明,被告既 有7次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係其未滿18歲時所發生(依刑法 第229條之1規定,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7條之罪者,須 告訴乃論,因A女係110年1月19日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應 已逾告訴期間;至A女之法定代理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告訴 ),檢察官未經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即逕向本院提起公訴, 程序上即有未合,此部分應由本院另行處理。乃公訴檢察官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本案追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年 滿18歲後,此數為23次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28頁),則 本案之審理範圍,自當以此為準。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以,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 諱,核與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A女提供之 IG社交軟體貼文內容及留言截圖9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 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10月19日刑生字第1108008679號函檢附鑑定書各1 份,及告訴代理人庭呈之A女手寫信件影本、手寫予被告之 書信影本各1封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A女係93年5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其年齡為15歲,尚未  滿16歲,此有 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憑(見偵 卷不公開卷之密封袋),又被告與A女當時為同校之學長學 妹關係,2人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甲女當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
(二)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2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刑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  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又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 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 依本章之規定。」另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 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 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一年為 一歲。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 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十八歲以 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十八歲及適滿十八歲(即十 八歲整)。如年齡為十八歲零一天者,因已逾十八歲整,即 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為91年1月28日出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是其 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均已逾18歲,自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 A女當時未滿16  歲,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 能力,竟未能克制情慾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意以每期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給付方式,分期支付10萬元予A女,彌補其 對A女造成之傷害(見侵訴卷第140至141頁),雖關於金額 方面與A女間尚無共識,但可見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意,參 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希望可對被告從輕量刑等 語(見侵訴卷第134、140頁),則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甫 18歲,年紀尚輕,正值血氣方剛,未能克制情慾而為本案各 次犯行,究非惡性重大,雖迄今雙方對賠償金額多寡尚無一 致之意見,然差距並非甚大,另因A女尚未成年,而A女法定 代理人已表明不願出庭調解(見審侵訴卷第53頁)等情,以 致目前雙方未能進一步達成和解,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 達願彌補A女損害之意,並當庭對A女致歉(見侵訴卷第139 頁),堪認其確有思過之誠意,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計畫今年9月要再就學,未婚,與父母、弟弟同住 ,目前待業中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衡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 動機相同、侵害對象為同一人,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 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 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 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就被告所犯 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 總體考量,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 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行為時尚未成年,血氣方剛,對性衝動之控制能力較弱,考 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 ,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衡酌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 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 理上力求衡平。雖被告與A女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但 差距已屬有限,且雙方已於本院審理時由充分表示意見(見 侵訴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參酌雙方所述後,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 之給付方式與金額,對A女支付損害賠償;且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此外,被 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乃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 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本院認依被告所犯之情節亦有加以 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教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害人 給付金額與方式 AW000-A10931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右列內容簡稱A女) 一、金額:甲○○應給付A女共新臺 幣(下同)12萬5000元。 二、方式:甲○○應自本判決確定 後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 各給付A女5000元,計25期,至 全部金額履行完畢為止。各次 屆期金額,均應由甲○○以匯 款方式,匯至A女指定之金融帳 戶內(帳戶資料詳卷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