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5號
SLDM,109,訴,75,20220524,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淇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毒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3時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 29日1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 )345、38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公訴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390 至393頁),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 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 用毒品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因被告需定期前往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而已許久未施用毒品,且本案採 檢當日10時方依觀護人要求採撿尿液,應無於同日下午在汐 止派出所採檢本案尿液並檢驗有嗎啡之陽性反應之可能,又 於本案採檢前,被告曾因感冒等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耳鼻喉 科求診用藥,且於108年4月27日與友人飲酒,因酒醉於某地 休息,友人告知該日有人於被告旁施用毒品,可能因此檢出 有嗎啡毒品反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於108年4月29日13時15分許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 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766ng/mL)等情,有上開公司108 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3 9號(下稱毒偵卷)第10至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 放並裝入瓶內,且在被告面前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毒偵卷第9頁),參以Clark's Isolation a 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後 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至於施 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 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可檢 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26小時;又被告尿液送驗結果 ,既有嗎啡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 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分別於90年5月4日、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93902 、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可見被告於108年4月29日13時 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確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曾因感冒等疾病至新北市汐止



區大同耳鼻喉科求診,才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108年4月29日前3日內曾因感冒及 舌頭破,至汐止區吳宗憲診所,有開立感冒及止痛藥等藥 物等語(毒偵卷第9頁),經檢察官調閱被告於108年2月1 日至同年4月30日之就醫紀錄及處方箋,查知被告僅曾於1 08年4月9日、11日至大同耳鼻喉科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7月17日健保醫字第1080009580號函 暨所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 明細表、門診醫令明細清單在卷可參(毒偵卷第77至81頁 ),被告警詢時供述顯與上開函調資料未符,其所辯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況且,檢察官已就被告於108年4月9日 、11日就醫原因、所開立藥物是否含嗎啡成分及用藥天數 一事函詢大同耳鼻喉科診所,其函覆以:被告於108年4月 9日因口腔舌頭多發性潰瘍至本院就醫,醫師給予3天份抗 生素、止痛藥及口內膏治療;於108年4月11日因相同病症 返診,醫師給予3天份相同抗生素、止痛藥及口內膏治療 ;於108年4月9日、11日兩次就醫給予藥物中沒有含嗎啡 成分藥劑等語,有大同耳鼻喉科108年11月5日函文存卷可 佐(毒偵字第85頁),可知被告應無因至大同耳鼻喉科就 診服用藥物致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及 辯護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於108年4月27日曾與友人飲酒 酒醉而於某地休息,友人告知該日有人於被告旁施用毒品 ,可能因此檢出有嗎啡反應云云。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 中一人施用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陽 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 食第一級毒品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 響程度,雨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 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並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 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年7月30日以管檢字第09300 007004號函示明確,而被告尿液檢體中嗎啡濃度為766ng/ ml,遠高於檢測公告之300ng/ml閾值,亦有前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毒偵卷第14頁),是若被告僅係意外 吸入二手煙,而非故意吸入含有毒品之氣體,其尿液當不 可能檢出高於檢測公告閥值甚多之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按「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 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 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 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參照)。查被 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 犯行,本案並於施行前即108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6日甲○家守108毒偵123 9字第108005522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本院108年度 審訴字第713號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 字第1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 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其後雖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 院論罪科刑,然均未曾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 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一次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 ,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而被告經送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 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法務部○○○○○○○○111 年4月7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42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卷第247至249 、377至381、376頁),則依同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被告既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原應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8年1 2月16日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 ,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晴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