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登凱
歐丞翔
陳知翰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
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曹登凱、陳知翰互相告訴傷害案件 ,及陳知翰另告訴被告曹登凱公然侮辱、告訴被告歐丞翔傷 害案件,檢察官認係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 7 條前段及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 訴人二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