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56號
KLDA,111,交,56,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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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56號
原 告 汪昇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舉發通知單之法律性質並非屬於行政處分,僅能認係「暫 時性行政處分」,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切割為「舉發」與「裁決」二程 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 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可參諸處罰條例第7條、 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 如下:㈠不服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 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 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 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是 ,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依處 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 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 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 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非裁決之覆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 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予以裁定駁回。
二、查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0年12月11日掌電字第C 49C901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單),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敘 明請求撤銷系爭舉發單),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查詢結果,上揭違規案件尚未裁決,有111年4月27日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則原告於111年4月12日起 訴時(見本院卷附行政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本件尚未 有任何裁罰存在,原告逕以上揭舉發通知單為標的,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非合法,應予駁回。三、又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2月15日 書函之內容,僅係向原告回應其就本件違規事實之陳述,其 說明更明文以:「……請逕洽詢應到案處所(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辦理,倘若仍有疑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等規定,應於裁決書送 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臺端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撤銷訴訟」等語綦詳,原告應待接獲裁決書後始行針對 上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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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