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337號
KLDV,111,補,337,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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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37號
原 告 湯惠凌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珮璘江麗秋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其中命
被告江麗秋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村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依鑑定報告所載修繕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
費用為核定依據,但原告未提出修復費用之估價單,致本院無從
核定裁判費。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之修繕費
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加計請
求新臺幣(下同)76萬5,400元(訴之聲明第1項70萬元+訴之聲
明第3項6萬5,400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系爭房屋所需之修繕費用,參照同法第
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訴之聲明
第1項70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4,265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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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