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離佔用車庫走道車輛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63號
KLDV,111,補,263,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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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中正山莊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周淑英
被 告 王輝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離佔用車庫走道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12條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停放在社區地下室B2停車場車道上車號000-0000的車輛撤離
,並返還原告社區車位31住戶所有坐落於基隆市中正山莊
區地下室B2停車場車道,顯係基於系爭車位所有權人提起本
訴,因此所受利益即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原告自陳系爭車
位並無交易價額可供參酌,因此應認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上開規定,即以新臺幣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當事人對於本院
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原告至遲
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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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