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強制分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2號
KLDV,111,補,12,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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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楊銘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麒彰間土地強制分割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未以起訴狀載明正確訴之聲明,復未表明本件訴訟標
的暨其原因事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商討後持分部不同。」等語,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經過討論意見分奇,雙方無法共識,訴法院裁判。和另外地主楊麒彰有發生多次爭執。我們的部分給他倒廢土和放物品。」等語,致本院全然無從由上開起訴狀得知原告所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為何,及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被告自無從進行答辯,要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應提出書狀向本院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其訴訟標的,併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㈡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前揭第一項)或裁判費(即前揭第二項)之任何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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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