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1年度,5號
KLDV,111,簡抗,5,2022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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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余原瑯(原名余新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訴訟救助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5日所為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
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及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 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 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所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上 訴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自同 年2月8日起實施。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基隆簡易庭(下稱原審)民國99年度基簡字 第31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 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再審之訴實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而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352,715元,故原審遂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簡易程序之第一審),以111年度補字 第47號裁定,命再審原告補繳再審裁判費3,860元。後抗告 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11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否 准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再經本院於111年4月25日,以11 1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抗告(下稱系爭裁 定)。又抗告人雖於111年5月5日,具狀就系爭裁定聲明異 議,然其內容無非在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抗告人已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 前訴訟程序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按:前訴訟程序 乃財產權訴訟且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故本訴訟事 件(即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當然亦係「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是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系爭裁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 「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從而,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 系爭裁定提起抗告,顯乏根據而非適法,應予駁回。又抗告 人所提抗告既經本院依法駁回,則其因抗告所提出之訴訟救



助聲請,當亦失所附麗,不能允准,爰併予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裁定仍係不得抗告;為免抗告人一再具狀就「不 得抗告」之本件裁定聲明不服,本院乃特此一併指明,倘若 抗告人猶一再具狀,就「不得抗告」之本件裁定聲明不服, 本院亦將不再續為書面裁定,以免造成本訴訟事件(即抗告 人所提再審之訴)之無端延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裁定仍係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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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