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沈賽珍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芬蘭 住○○市○○區○○路000號之0地下0 層
上 訴 人 石 本
訴訟代理人 蘇裕詮
被 上訴人 呂大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沈賽珍、石本對於民國
110年12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903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沈賽珍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石本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1,365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沈賽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石本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沈賽珍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石本負擔新臺幣22元,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沈賽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沈賽珍(下稱沈賽珍)於原審起訴主 張:
被上訴人呂大榮(下稱呂大榮)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下午2 時50分左右,騎乘798-KD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 附載沈賽珍,沿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駛抵崇安街與精一路之 交會處(下稱系爭路口),疏未禮讓直行車旋貿然右轉而欲 駛入精一路(往龍安街方向),適有上訴人石本(下稱石本 )駕駛V9-49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精一路往 龍安街方向直駛通過系爭路口,同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系 爭A、B兩車遂生擦撞,導致沈賽珍受有左腓骨閉鎖性骨折之
身體傷害;而呂大榮、石本雖經本院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相應之罪刑在案,然沈賽 珍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因沈賽珍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5萬8,117元、交通費8萬2,500元、住宿伙食費30萬 元、看護費18萬元、薪資補償24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74萬0,617元,故沈賽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審起訴聲明:呂大榮、上訴人 石本(下稱石本)應連帶給付沈賽珍74萬0,617元,及均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息。
貳、原審被告之抗辯
一、呂大榮於原審抗辯:
沈賽珍並未舉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呂大榮乃沈賽珍之 使用人(沈賽珍乃呂大榮騎乘系爭A車附載之人),呂大榮 縱有過失,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過失賠償 之責;再者呂大榮過失輕微,復已與沈賽珍達成庭外和解, 故原告請求權與其訴權均已消滅。聲明:沈賽珍在原審之訴 駁回。
二、石本於原審抗辯:
石本否認過失(石本係遭告呂大榮騎乘系爭A車撞擊之被害 人);石本應無賠償責任。聲明:沈賽珍在原審之訴駁回。參、原審為沈賽珍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石本應給 付沈賽珍13萬2,57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沈賽珍其餘之訴。沈 賽珍、石本分別提起上訴:
一、沈賽珍上訴部分(沈賽珍於111年1月7日所提上訴狀,僅列 呂大榮為被上訴人,並於111年3月9日準備程序確認僅就呂 大榮部分提起上訴,嗣其雖於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庭 提之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當事人欄中將石本列為被上訴人 ,然其並未變更上訴聲明,因此應認該訴狀當事人欄列載石 本應屬誤繕,沈賽珍仍僅就呂大榮部分提起上訴)(一)沈賽珍上訴理由如下:
1、呂大榮託友人林金樺帶2萬元給沈賽珍,說明是先支付醫療 費及造成生活上不便的生活費而已,並未針對左腳受傷後造 成薪資損失、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賠償等部分賠償, 且告知收受2萬元要簽名簽收,拿出白紙要求沈賽珍在左下 角簽名,呂大榮事後在空白紙張上寫上和解書及其他文字, 沈賽珍否認和解書之真正。和解書應為雙方當事人就合約內 容應有共識,雙方共同親自簽名或蓋章合約才屬生效,呂大 榮未出現,沈賽珍不識字應要有第三者協助說明和解內容,
和解書合約內容7處塗改未蓋章,可見和解書未成立。和解 書正常雙方要各持一份,沈賽珍從未持有,直到調解委員會 第一次聽到有和解書,到了法院第一次才看到和解書的內容 。
2、沈賽珍申請基隆市仁愛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中,呂大 榮突然架好手機錄影,並說已經談好和解,不關他的事就離 開,沈賽珍不解當時用意,但基於事故發生後呂大榮已付2 萬元,所以先給予肯定認同,有機會再談理賠金,因此當時 僅與石本談理賠事宜,然與石本因對理賠金無共識而未成立 調解。
3、呂大榮在上訴狀中自認於110年1月13日再次委請沈賽珍女士 的朋友謝先生再補充金額,要與沈賽珍誠懇的達成和解,結 果遭沈賽珍所拒絕,倘若呂大榮跟沈賽珍在108年9月11日之 和解書有效,呂大榮何必於110年1月13日再要求補充金額希 望能夠達成和解,由此可證呂大榮所提出之和解書為事後偽 造之文件。
4、沈賽珍因系爭車禍受傷前往逍遙中醫診所1,100元、天仁中 醫診所30,720元、仁祥醫院2,012元中醫診所之醫療支出, 原審駁回該部分請求,認事用法難謂妥適。選擇醫療方式乃 病人之選擇,而中醫與西醫之治療方式,其本質上原本就不 同,本件車禍發生造成沈賽珍身體所受到之傷害,沈賽珍有 權利選擇對於自己身體最好的治療方式,且沈賽珍就醫之中 醫診所均是全民健康保險署所核准之醫療院所,都有中醫師 執照及開業證明,且前所支付之醫療費用都經過全民健康保 險署通過醫療費用的審核,強制險保險公司也認列該治療為 車禍所導致之必要醫療行為,而為強制險醫療費用之給付, 沈賽珍上開中醫診所醫療之費用,應當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必 要支出。
5、沈賽珍因本次車禍需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為憑,沈賽 珍販賣漁貨為業,為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工,每月都有工作收 入,按行政院勞動部公告108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 3,100元,本件車禍發生在108年7月11日上訴人依勞動部所 規定之最低工資數額,請求不能工作3個月之損失為6萬9,30 0元依法有據。
6、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已經2年多,也沒有得到道歉,對於 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上所受傷害,實難以用筆墨形容,原審 判5萬元精神賠償,明顯過低,應以10萬元較為妥當。 7、為此提出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沈賽珍下列(2) 部分之裁判應予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呂大榮應連帶給 付沈賽珍30萬元。
(二)呂大榮答辯理由:
1、呂大榮已於108年9月11日,委請友人林金樺與沈賽珍達成和 解,沈賽珍並簽下和解書接受2萬元的車禍賠償金,日後不 再追究其法律責任。嗣108年9月17日沈賽珍申請基隆市仁愛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經其提出和解書,調解委員告知 呂大榮已與沈賽珍談妥和解可以先行離席,沈賽珍當時認同 此情,沈賽珍因此僅針對石本提出調解。
2、呂大榮於110年1月13日再次委請沈賽珍之友人謝先生再補充 金額要與沈賽珍達成和解,結果遭到沈賽珍拒絕。 3、基於前述,聲明:駁回沈賽珍之上訴。
二、石本上訴部分
(一)石本上訴理由
1、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分配,原審法院判決理由中未見詳 細說明,惟查依據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所載 ,系爭車禍事故經囑託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定,呂大榮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轉 彎車疏未注意左方直行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石本駕 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實務上多認肇事主因之一方就 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肇事次因之一方則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因此呂大榮應分攤70%賠償責任,石本僅須分 攤30%賠償責任。
2、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查沈賽珍與呂大榮已就系爭車禍事故達成和解,沈賽珍不得再主張其已拋棄呂大榮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僅能就原審判決賠償金額21萬6,017元其中30%即石本應負擔之過失比例部分,即6萬4,805元請求石本負責賠償。並沈賽珍所獲得石本所投保強制保險理賠6萬3,440元亦應再予扣除,故石本僅須再給付沈賽珍1,365元。 3、基於前述,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石本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沈賽珍在原審之訴駁回。(二)沈賽珍答辯理由
針對原審判決石本應賠償之金額沒有意見。基於前述,聲明 :駁回石本之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沈賽珍之上訴部分:
(一)沈賽珍固不否認收受呂大榮給付2萬元,然否認曾與呂大榮 達成和解並拋棄對呂大榮其他賠償之請求權。呂大榮則辯稱 給付2萬元予沈賽珍時已達成和解,沈賽珍已同意不再對其 請求其他賠償。是以本件爭點即為沈賽珍有無與呂大榮達成 和解並拋棄對呂大榮因系爭車禍所生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
(三)首查,呂大榮所為上開抗辯業據提出明確記載「本人呂大榮 ...雙方達成和解,本人賠償新臺幣貳萬圓,沈賽珍不在(
應係「再」字誤繕)追究本人法律上之責任」之和解書1紙 為證,且該和解書上簽名業據沈賽珍承認為真,依據上開法 條規定,推定系爭和解書為真正,據此堪認呂大榮抗辯為真 。沈賽珍雖爭執上開和解書之效力,本院所得心證與原審相 同,茲援引原審認定沈賽珍業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理由 記載外,並審酌沈賽珍於原審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陳「呂大榮拿2萬元給我,並拿和解書給我,不知道和解 書上面寫的是什麼。也沒有人把和解書的內容念給我聽。但 是我承認簽名是我簽的」等語,沈賽珍於原審承認係在有文 字記載的書面上簽名,故其上訴後主張係在空白紙張上簽名 應屬虛偽不實之主張,實無可信。且沈賽珍明知文件上已記 載有文字仍逕自於其文末簽名,依據事理若非已明確知悉文 件內容要無可能願意於文末簽名,據此堪認沈賽珍實已知悉 文件上記載內容符合其真意,其臨訟辯稱不知文件內容無端 簽名不符事理難信為真。
(四)又和解書上數處文字塗改均屬錯字之更正,且均未更動到沈 賽珍表達不再對呂大榮追究法律責任等文字,沈賽珍主張因 有數處錯字之更正足使和解書無效,要無可採。且沈賽珍拋 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本可以單獨為之即可生效。是以沈賽珍 以呂大榮未於和解書簽名即屬無效,亦無可採。(五)呂大榮於108年9月11日與沈賽珍達成和解書後,因沈賽珍仍 於108年12月11日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嗣於刑事案件審理期 間,於109年10月19日並提出附帶民事賠償,呂大榮為此於1 10年1月13日再向沈賽珍提議賠償以解決紛爭,乃為呂大榮 解決訴訟之方法,要難遽認前曾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即為虛偽 不實。
(六)沈賽珍對呂大榮之請求權業經認定已經拋棄不得再為請求, 則其爭執原審認定賠償金額部分即無審酌必要。 (七)據此,沈賽珍已表示不再對呂大榮追究系爭車禍所生法律責 任,即屬拋棄其對呂大榮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權利已因 拋棄而歸消滅,縱使沈賽珍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完全填補,沈 賽珍亦不能再援「其已拋棄消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請 求呂大榮再為賠償,原審判決駁回沈賽珍對呂大榮之請求, 要無不合,沈賽珍主張原審判決有誤應予廢棄,尚屬無據, 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石本之上訴部分:
(一)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如包 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開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時,就該 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二)首查,石本主張其與呂大榮為沈賽珍發生系爭車禍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原應對沈賽珍負連帶債務,與沈賽珍主張相符,首 堪認定為真。
(三)次查,石本主張其與呂大榮所負連帶債務內部之分攤比例, 參酌系爭車禍呂大榮為肇事主因,其為肇事次因,呂大榮之 過失比例應為70%,其應負擔30%,連帶債務內部分攤比例亦 相同。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乃因呂大榮騎乘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轉彎車疏未注意左方直行車來車讓其 先行為肇事主因。石本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 報告可佐,是以堪信呂大榮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對系爭車禍 確屬肇事主因,並應負擔較高之過失比例,本院綜合上情認 石本主張呂大榮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石本應負擔30%之過 失責任,應屬有據。則石本與呂大榮連帶債務內部分攤額亦 應參照上開比例分攤。
(四)再查,連帶債務人呂大榮原應負擔70%之賠償責任業據沈賽 珍拋棄而生免除之效果,前已認定,是以依據上開法條規定 ,石本就呂大榮原應負擔之70%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應同免 責任。換言之,石本僅須就其內部分攤比例30%範圍內,對 沈賽珍負擔賠償責任。沈賽珍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財產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原審判決認定總金額為21萬6,017元,石本 對該金額已不予爭執,沈賽珍亦對其與石本間之賠償範圍以 上開金額為計算基礎不爭執,因此於計算石本賠償金額即應 以兩造不爭執之21萬6,017元為計算依據,石本依據前開認 定其僅需負擔上開金額其中30%,即6萬4,805元(計算式:2 1萬6,017元×30%=6萬4,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沈賽珍得請求石本賠償之金額應僅為6萬4,805元。(五)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沈賽珍業因系爭交通事故受 領被告石本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金額合計6萬3,440元,為
沈賽珍所承認,是依上開規定,沈賽珍得請求石本賠償之金 額,應再扣除上揭受領保險給付之金額63,440元,石本僅應 再給付沈賽珍1,365元(計算式:6萬4,805元-6萬3,440元=1 ,365元)。是以,上訴人石本上訴主張原審命石本給付逾1, 365元及其利息部分,應予廢棄,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部分上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沈賽珍對呂大榮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石本對沈賽珍上訴部分,於原審命石本給付逾1,365元, 及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駁回沈賽珍於原 審對石本之請求;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一一論述。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為附帶民 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且沈賽珍勝訴金額甚低,為此 依法酌定由沈賽珍全部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 用,石本上訴部分依據石本敗訴部分之比例計算石本應負擔 金額為22元,其餘石本上訴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及沈賽珍之 上訴費用均應由敗訴之沈賽珍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沈賽珍之上訴為無理由,石本之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