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連淑梅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沈欣慈
利害關係人 沈志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欣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連淑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沈志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淑梅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智能不 足,致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無行為能力,爰 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 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沈志忠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林哲名醫師對相對人為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沈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 果,本院認為目前沈女因「智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 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 月29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30006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 在卷可稽。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之至親,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利害關係人沈志忠則為相對人之父,亦為相對人之至親 ,與相對人關係亦為緊密,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並有利害關係人沈志忠於親屬會議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沈志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連淑梅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沈 志忠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