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3號
KLDV,111,抗,13,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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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蔡明潭

相 對 人 胡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1年4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8年4月起至110年4月止,依 相對人之指示將返還之款項存入相對人之子黃偉航之金融機 構帳戶,已陸續清償至少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並無積欠 相對人本票債務80萬元之事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超過51萬元部分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抗字第7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未 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 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係有依據。至抗告 人上開抗告理由,無論是否屬實,屬於實體法律關係的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 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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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