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8號
KLDV,111,小上,18,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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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魏秀忠
被 上訴人 李易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本院110年度基小字第2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已有附上在職證明 ,其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疫情關係及體 諒被上訴人尚有小孩需要扶養,故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 低基本工資每日1,280元計算之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6 ,8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 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 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 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 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小額訴訟程 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 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 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 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 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執 上開事由,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 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院解釋之內容 ,徒憑前詞所為之本件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㈡至上訴人雖另提出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及仁人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 頁),欲證明其確實因為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2個月不能 工作損失,然其所為乃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揆諸前述,自不應准許。綜上,依首揭說明,應 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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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