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2號
KLDV,111,家繼訴,2,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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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仁愛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待補正合法委任狀)
複 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壽雄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詹豐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月內,補正經原告現居住地所在國之我國駐在外交機構認證之合法委任詹豐吉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
之委任書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如其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居住於國外之當事人所提出之委任 書,未經我國駐外機構之簽證,其簽章是否真正,即欠明瞭 ,故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 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為詹豐吉律師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以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身分具狀為起訴,嗣於111年3月1日提出有原告簽名並 經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 123-125頁)。然依本院依詹豐吉律師提出原告戶籍謄本顯 示,原告於107年7月30日出境(見本院卷第41頁), 又依職 權調查原告前案分割遺產事件自本院103年度重家訴第1號10 5年4月12日為第一審判決起至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1105號1 09年4月29日為上訴駁回確定判決之為當事人之資料顯示, 原告住所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之戶籍地,然 原告應為送達之處所均不明,而均為公示送達等情,亦即現 原告在我國境內雖曾有設籍,但已經出境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詹豐吉律師所提出109年6月23日之委任狀記載原告住居所 仍為上開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詹豐吉律師所 提出前開109年6月23日委任狀,非為當時未在我國境內之原 告親自簽名立具,委任狀雖經原告所在國之我國駐外單位認 證,然僅證明原告簽字,並未附具原告任何如護照等之身分 證明資料,可證明原告委由詹豐吉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況 且前開委任狀109年6月23日出具距離本件詹豐吉律師於110



年7月16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已逾1年,故本件尚無法認為 確經原告委任詹豐吉律師代理為本件起訴,而有代理權之欠 缺;惟其欠缺,可以補正。爰以本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3月內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又詹豐吉律師未於書狀記載原告實際國外居住處所,無從送 達,詹豐吉律師自應於本裁定送達依限補正之,以證明適為 本件訴訟代理人之資格,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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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