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455號
KLDV,111,基簡,455,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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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張宜蓁
被 告 劉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 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106萬4,526元確定,並於111年4月11日通知原告於 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373元,該通知已於111年4月15日送達 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憑,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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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