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370號
KLDV,111,基簡,370,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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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70號
原 告 順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得
訴訟代理人 高櫻雪
被 告 張韞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一四一─PB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2面及行車執照1張,借予被告所有小客車參與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使用,被告應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服務費、
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並應參與車
輛年度定期檢驗,否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終止契
約,並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不料被告自98年8月7日起未依
約繳交服務費,亦未參與99年2月7日之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致141-PB號牌照遭註銷,原告於111年2月23日向被告寄發催
告於一定期限內清償欠款及辦理驗車手續,逾期即解除系爭
契約之存證信函,仍未獲置理,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監理服務網汽車相關 查詢、基隆安瀾橋郵局第000010號號存證信函暨逾期退回信 封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核屬相符,並 有141-PB號牌照逾檢註銷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可憑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 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 車執照1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應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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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