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34號
KLDV,111,基簡,34,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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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4號
原 告 姜淑真

訴訟代理人 王信富
被 告 胡丞杰


林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被告胡丞杰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林東輝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丞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東輝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3時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NY-9355號車輛),沿 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八堵路方向行駛,行經源遠路141號 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欲跨越該處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至對 向車道,即貿然在其行進車道減速後停駛,適有原告駕駛其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被告胡丞杰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BK-5653號車輛),依 序在ANY-9355號車輛後方沿同向行駛,亦行經源遠路141號 前,原告見狀緊急煞停而未撞及ANY-9355號車輛,惟被告胡 丞杰則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閃避不及,撞及前方由原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是被告等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其等應就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經原告送原廠估計共新臺幣(下同)160,552元,而 本件原告僅請求1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胡丞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林東輝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答辯略以:被告林東輝於上揭時、地行經源遠路141號前 之分向限制線路段,雖有跨越該處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之違 規事實,惟被告林東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距肇事之BBK-56 53號車輛約7、800公尺,且被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違 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故系爭事故與被告林東輝全然 無關,至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佐證資料㈣ 第9行記載ANY-9355號車輛於13:03:54在前方剎車等待迴 車,然上一(8)行卻又記載ANY-9355號車輛於13:19:02跨 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不同,而系爭事故 係於13時4分許發生,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林東輝尚 未違規向左迴車,益徵被告林東輝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過失 。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東輝於110年9月13日13時5分許,駕 駛ANY-9355號車輛,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八堵路方向行 駛,行經源遠路141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跨越該處 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 車輛及被告胡丞杰駕駛BBK-5653號車輛,依序在ANY-9355號 車輛後方沿同向行駛,亦行經源遠路141號前時,因被告胡 丞杰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估計為160,552元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 務廠維修建議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 0年12月3日基警交字第110005082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現場彩色照片等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林東輝所不爭執 ;而被告胡丞杰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



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2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經查:
(一)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該會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及行車事故圖(含原告與被告胡 丞杰所各自駕駛車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影像當場播放及現場 照片),判定「本案肇事點為源遠路141號前分向限制線路段 ,車輛駕駛人必須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小心駕駛,行 駛中不可跨越分向限制線車道,或於車道中暫停,經參酌所 附筆錄及事故圖資研判,從胡丞杰行車影像中看出,畫面時 間13:18:48胡丞杰駕駛自小貨車,由源遠路往八堵方向行 駛在最後方,前方為姜淑貞駕駛自小客車,林東輝駕駛自小 客車在最前方,三車同方向前後車行駛,13:18:55姜淑貞 車剎車減速,13:18:56胡丞杰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 追撞前車,13:19:02林東輝車於車道煞停跨越分向限制線 迴車至對向,另從姜淑貞行車影像中看出,畫面時間13:03 :54看見林東輝車在前方剎車停車要等待迴車,姜淑貞車煞 停住,13:04:00胡丞杰車由後方追撞肇事,隨後林東輝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至對向,影像清楚可證,胡丞杰車未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追撞前車是其疏失,而林東 輝車於車道中煞停,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亦有疏失」之事實 ,有該會以111年4月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049342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附卷足憑。可見被告林東輝於 上揭時、地駕駛ANY-9355號車輛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八 堵路方向行駛,行經源遠路141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 貿然在其行進車道煞停等待對向車道來車經過以跨越分向限 制線向左迴車,而斯時在ANY-9355號車輛後方沿同向車道行 駛之系爭車輛見ANY-9355號車輛突然前開路段停車,為避免 肇事而緊急煞停,乃未與ANY-9355號車輛發生碰撞,惟斯時 在系爭車輛後方沿同向車道行駛之BBK-5653號車輛則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見系爭車輛因ANY-9355號車輛臨時停車而



煞停時,已不及煞停,乃不慎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始肇生 系爭事故。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一、胡丞杰駕 駛自小貨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 二、林東輝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車道中暫 停要跨越分向限制線車道不當,為肇事次因。三、姜淑貞駕 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隨前車剎車減速,無肇 事因素。」,而同此認定,自堪認上開被告林東輝駕駛ANY- 9355號車輛在源遠路141號前不得迴車之分向限制路段,貿 然停駛以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之違規行為,及被告胡丞 杰疏未與系爭車輛保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其 前方之系爭車輛,均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二)被告雖以其未所駕駛之ANY-9355號車輛未與原告所駕駛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否認其與系爭事故有任何關聯云云,然系爭 車輛於上揭時、地既係因ANY-9355號車輛為違規向左迴車而 在路中停駛,始不得不採取緊急煞停之措施以避免肇事,進 而遭系爭車輛後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BBK-5653號車輛追 撞,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揆諸前揭說明,自堪認被告林 東輝前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至被告所稱系爭鑑定 意見書佐證資料㈣第9行記載ANY-9355號車輛於13:03:54在 前方剎車等待迴車,然上一(8)行卻又記載ANY-9355號車輛 於13:19:02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不 同云云,惟系爭鑑定意見書係將BBK-5653號車輛及系爭車輛 二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予以比對,而各該車輛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未隨時調整該行車紀錄器內建時間以致有顯示時間 不相符之情形,本屬尋常,不得以此即謂行車紀錄器之影像 內容與事實不符;況前開二台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示影像紀 錄核無不同,當不影響該行車紀錄器光碟所顯示之內容即事 發時之狀況,則被告以前開辯詞否定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 結論,要無足取。
(三)又查,被告林東輝駕駛ANY-9355號車輛,本應注意不得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另被告胡丞杰 駕駛BBK-5653號車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彩色照片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林東輝竟仍違規在其 行進車道煞停等待對向車道來車經過以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 迴車,致原告為避免追撞ANY-9355號車輛而緊急煞停,進而



遭系爭車輛後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由被告胡丞杰駕駛之 BBK-5653號車輛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堪認被告 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確有過失,而被告等復未舉證證明其 等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等之前揭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其等自 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同負賠償責任。又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送原廠估價後,預計 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160,522元之事實,有前揭估價單、 現場彩色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參以依上開估價單所 示,該修繕項目包括後保(桿)、後中巴、後下巴、後保中鍍 鉻飾條、後保防刮板、雷達座、後蓋(即置放牌照之電動後 尾門)、後倒車雷達、玻璃膠、後雷達墊圈、後保中支架、 後保內鐵及烤漆暨拆裝工資,核與系爭事故情節及系爭車輛 之受損部位相符,復衡以BBK-5653號車輛係自後追撞系爭車 輛之後車尾,致生系爭事故,則系爭車輛之後車身部分因此 受損,自無不合。而被告林東輝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估價單之 內容,僅陳稱其對修車細節並不瞭解,無法表示意見云云( 見本院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提出其他抗辯爭 執;被告胡丞杰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所主張前開維修項目、 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性支出。準此,原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請求 被告等賠償16萬元,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即屬有據。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



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被 告胡丞杰自110年11月25日、被告林東輝自110年12月1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等負 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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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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