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336號
KLDV,111,基簡,336,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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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劉嘉習

被 告 曾繁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基金簡字
第1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 不詳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初,在 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7-11便利商店,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陳緒凡所屬 之詐騙集團,供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嗣原告於109年4 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劉嘉習,佯稱以數位軟體投資賺錢等語 ,使劉嘉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3日13時44分、13 時56分、14時6分、14時16分及14時25分,分別均匯款5萬元 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旋即遭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 告因而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4號詐欺刑事案件之



理由與證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為有罪陳述而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1件 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緒凡」等人共組詐欺犯罪組 織,分工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 ,將2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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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