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318號
KLDV,111,基簡,318,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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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宇
周昱志
被 告 蔡晨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



15年9月29日止,每滿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雙方並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息,如果不 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經 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 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借 款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借據 第11條約定,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並於111年4月7日轉列催 收款項,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 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 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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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