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316號
KLDV,111,基簡,316,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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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謝永盛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且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第18條所載內 容即明,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並簽訂借據1紙,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110年2 月24日迄115年2月24日),利息按週年利率8.55%固定計算 ;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本息視為 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至九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 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付至110年11月24日該期止之本息 ,其後即未再支付,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是原告乃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 ,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 以供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本件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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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