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基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
被 告 趙力儀
趙正
上列當事人111年度基簡字第261號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18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婉晴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7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力儀就讀私立崇右技術學院(已更名崇右影 藝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趙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 學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6,312元,依就學貸款約 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分 9 6期,每滿1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償還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案之還款基準日為民國 105年7月1日,應還款日為106年8月1日。詎被告趙力儀自1 10年11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 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 借保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兩造 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婉晴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