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132號
KLDV,111,基簡,13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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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戴振文
被 告 顧廸士

胡勝雄



胡景竣




胡芹瑗




顧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顧迪文與被告顧迪士、胡勝雄胡景竣胡芹瑗顧麗玲就被繼承人顧甘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代位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而本件遺產即附表所示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是依家事事件法 第70條第2款或同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 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准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間(含已撤回之被 告顧迪文)就被繼承人顧甘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則於民國111年3月3日,當庭撤回 被告顧迪文部分之訴訟(顧迪文始終未曾到庭,依法已生撤 回之效力)。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訴外人顧迪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034元及利息尚未 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對於顧迪文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然因顧迪文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110年 度司執字第5673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顧甘 秀所有,嗣被繼承人顧甘秀死亡後,即於110年12月13日由 訴外人顧迪文及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惟依民法第1151條、第 829條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無從進行拍賣,已妨礙債權人對訴外人顧迪文財產之執行 ,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訴外人顧迪文, 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 為分割。為此,爰聲明:被告間(含已撤回之被告顧迪文) 就被繼承人顧甘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 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顧迪文積欠原告65,034元及利息迄未 清償,而系爭不動產為顧迪文與被告等人因繼承關係登記為 公同共有,惟顧迪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致系爭不動產仍登



記為顧迪文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是原告無從就顧迪文之應 繼分執行取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6 3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按件證明書節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6月7日 士院擎家恩110查詢字第49號函、顧甘秀除戶謄本、顧迪文 及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訴外人顧 迪文之財產、所得資料、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暨顧甘秀之遺產稅申報書、產稅逾核課期間按件證 明書節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 告之上開主張確屬真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 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 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 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 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 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 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又民法第24 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 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 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 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 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代位人顧迪文為被繼承人 顧甘秀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 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亦顯然怠於行使其權 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顧迪文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代位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無疑, 原告代位顧迪文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次按繼承 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 為被繼承人顧甘秀之遺產,且由被代位人顧迪文及被告等人 所共同繼承,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代位人顧迪文及 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不 動產亦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又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繼承人顧甘秀所遺留之系 爭不動產,為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顧迪文與被告等人所 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該分 割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應繼分比例成為分 別共有,且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爰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如採變價分割,將致系爭不動產全 體共有人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有未洽,而如採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方式,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 定負擔,對全體共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是本院認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主張因債務 人顧迪文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代位顧迪文請求就被繼承人顧 甘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按顧迪文與被告等人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顧迪文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 據,惟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且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 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應由原告依被 代位人顧迪文應繼分比例,被告等人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總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地號 92 4分之1 2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0巷00000號) 61.02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顧迪文 4分之1 2. 顧迪士 4分之1 3. 胡勝雄 12分之1 4. 胡景竣 12分之1 5. 胡芹瑗 12分之1 6. 顧麗玲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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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