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951號
原 告 盧冠霖
被 告 簡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 基隆市中山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駕駛ABC-712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 北市○○區○○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2228- V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3,700元、拖吊費用 3,00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照片)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因未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 並因此支出拖吊費用,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 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 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為99年4月出廠,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至111年1月22日車禍受損時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 11年10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 (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 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
之自用小客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 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 件修復費用,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4,720元( 計算式:47,200元×1/10=4,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烤漆16,500元,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應為21,220元(計算式:16,500元+4,720元=21,22 0元)。
㈡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3,000元,僅提出1,500元 之拖吊費用收據,是原告主張其依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拖吊 費用部分,其中1,500元部分,得予准許,逾此範圍因原告 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佐證,自不應准許。 ㈢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修理費用21,220元、拖 吊費用1,500元,合計22,720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應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並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22,720÷66,700×1,000元= 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