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914號
KLDV,111,基小,914,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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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9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被 告 李汶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台62線快速道路四角亭隧道內, 與原告承保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 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 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日下午4時左右,駕駛9391-KG號車輛 ,途經台62線快速道路四角亭隧道內,疏未保持安全距離,



以致撞擊訴外人黃逸卿所有並由訴外人倪暐智駕駛之ASG-26 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由訴外人 黃逸卿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 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 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3,545元(鈑金:3,500元;塗裝 :8,800元;零件:11,245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09年5月2日下午4時22分左右,駕駛9391-KG號自用 小客車,沿台62線快速道路由瑞濱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台 62線快速道路四角亭隧道內,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 訴外人倪暐智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 ,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黃逸卿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1年3 月23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13685734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員警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告駕駛車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致由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則被告自係明 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



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 (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黃逸卿即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逸卿業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 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3 ,545元(鈑金:3,500元;塗裝:8,800元;零件:11,245元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 鈑噴廠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照片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 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 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 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黃逸卿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 。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07 年3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 07年3月15日出廠,是自107年3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 日即109年5月2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2年1個月又18



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 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 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經折 舊後之殘值為4,20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1,245元× 0.369=4,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 :(11,245元-4,149元)×0.369=2,618元;第3年折舊值: (11,245元-4,149元-2,618元)×0.369×2/12=275元。折舊 後之零件殘值:11,245元-(4,149元+2,618元+275元)=4,2 03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4,20 3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金3,500元、塗裝8,800元,堪 認訴外人黃逸卿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16,503元【 計算式:4,203元+3,500元+8,800元=16,503元】。準此,訴 外人黃逸卿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6,503元之 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黃逸卿給付23,5 45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 人黃逸卿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6,503元為限。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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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