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775號
KLDV,111,基小,775,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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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775號
原 告 馬月芳
被 告 馬恆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萬8,275元,最後於本院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為1萬6,992元,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 合前揭規定,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前案判決)原告及訴外人馬建勲馬雅麗馬建綱馬桂雲馬建華(下稱馬建勲等5人)應將公同共有基隆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路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分之11 ,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定,原告以判決繼承為原因於109年9月 17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3,500元出租,原告應分得12 分之1租金利益;被告復擅自占用系爭房屋配屬之停車位, 車位租金以2,500元計算,應按原告應有部分12分之1比例,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收益之不當利益,於扣除原告應負擔之 系爭房屋管理費2,125元及系爭前案判決裁判費3,549元,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萬6,992元。三、被告抗辯大致如下:被告支出原告與馬建勲等5人公同共有 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期間之109年房屋稅、契稅、土地增值 稅,及2年管理費、廢棄物清理費用,原告應依潛在應有部 比例分擔6分之1,加上原告應負擔系爭前案判決裁判費6分



之1,被告以原告應返還17,234元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返還 不當得利金額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系爭房屋原為原告父親、被告祖父馬博民所有,馬博 民生前預立自書遺囑,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遺贈予被告, 馬博民於107年7月15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及馬建勲等5人 於107年11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被告對 原告及馬建勲等5人提起履行遺囑之訴訟,經系爭前案判決 原告及馬建勲等5人應將公同共有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分之11,移轉登記予被告確 定,原告以判決繼承為原因於109年9月17日登記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於109 年9月16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分之11等 事實,有系爭前案判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五、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92元,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分之1比例請求被告返還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 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 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 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19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1萬3,50 0元出租他人,復擅自占用系爭房屋配屬之停車位,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則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 31日止逾越其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所得之不當得利為2萬2,6 67元【計算式:(13,500+2,500)17×1/12=22,667,小數 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原 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 當得利2萬2,667元。
 ㈡被告主張原告應償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支出之系爭 前案判決裁判費3,549元及系爭房屋土地增值稅164元、房屋 稅187元、契稅6,134元、廢棄物清理費1,200元、管理費6,0 00元,而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 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 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亦有 明定。
⒉被告辯稱為系爭房屋支出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廢棄 物清理費、管理費及繳納系爭前案判決訴訟費用2萬1,295元 ,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管理費匯款暨繳款證明、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經 查:
⑴「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 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為契稅條例 第7條所明定。被告因馬博民遺贈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 ,故原告及馬建勲等5人將公同共有基隆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分之11移轉登記予被告所 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合計3萬7,785元,應由被告負擔。 ⑵又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及馬建勲等5人依系爭前案判決有將基隆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分之11移轉登記予被告之 義務,被告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9年9月3日繳納房 屋稅1,124元,有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可憑,應由系爭房屋所 有人即原告及馬建勲等5人共同負擔,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 例為6分之1,應負擔187元。
⑶被告辯稱支出因清理系爭房屋,支出廢棄物清理費用,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支付所謂廢棄物清理費 用之相關事證,其以原告應分擔1,200元於本件為抵銷云云 ,自不足取。
⑷被告支付系爭房屋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3 萬6,000元,已提出匯款暨繳款證明為證,原告及馬建勲等5 人於107年11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被告 則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於109年9月16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應有部分12分之11,因此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1 5日止之管理費3萬750元(計算式:1,500×20+1,500×1/2=30 ,750),應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原告及馬建勲等5人共同負 擔,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1,應負擔5,125元;另 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5,250元(計 算式:1,500×1/2+1,500×3=5,250),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 2分之1,應負擔438元。
⑸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系爭前案判決訴訟費用3,549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
 ⒊原告應負擔之系爭房屋房屋稅187元、管理費5,563元(計算 式:5,125+438=5,563)、系爭前案前決訴訟費3,549元,  已由被告繳納,自應返還被告,被告於9,299元(計算式:187+5,563+3,549=9,299)範圍內,得與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抵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3,368元(計算式:22,667-9,299=13,36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3,36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48元(13,66818,275 1,000=748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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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