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小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送達代收人 李楚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彥霆(原名吳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111年度基小字第131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及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 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 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其繕本1份,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15日以111年度基小字第131號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欠缺,亦有本院收費 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 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