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李健華
相 對 人 顏書韻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存字第2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111年度司聲字第94 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而聲請停止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5,000為擔保金, 並以本101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 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限期行使權利,由本院11 0年度司聲字第176號承辦,定三十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110年10月12日送達相對人戶籍地 ,本院於111年5月5日查詢本院並無二造間相關行使權利案 件,聲請人已提出提存書、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76號函等 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