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相 對 人 蕭鳴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如主文所 示意思表示通知,惟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應認 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 約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訪紀錄表、遭退回信封等件 (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相對人蕭鳴鴻之 住居所,客觀上現時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