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莊傑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欽城、藍國華、藍瑞玲間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8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臺幣1,69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民事 裁定主文共提存新臺幣1,69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三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 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基隆 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號限期行使權利函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三人限期行使權利且已 由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號承辦在案。本院111年度司聲字 第6號已於111年3月11日向聲請人所提供之相對人地址寄發 限期行使權利函,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三人個人戶籍 資料後,相對人藍瑞玲之戶籍址與聲請人所提供之地址並不 相符,須待限期行使權利函合法通知相對人藍瑞玲後,始得 起算30日前行使權利期間,故聲請人現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 金,尚不符合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