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一審原告 洪許其福
相 對 人
即一審被告 洪鴻章
羅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鴻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羅立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以洪鴻章、張瀚元、羅立祥、羅立萍、羅立偉為 被告起訴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及追加後四人於移轉登記前 辦理繼承登記,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 勝訴,及訴訟費用新臺幣20,745元,由被告洪鴻章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被告張瀚元、羅立祥、羅立萍、羅立偉負擔。被 告5人上訴後,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撤回關於辦理 繼承登記部分之起訴,及撤回對張瀚元、羅立祥、羅立萍3 人關於移轉登記之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 53號判決相對人2人上訴駁回,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撤回起 訴部分除外)由相對人洪鴻章、羅立偉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有言詞辯論筆錄、歷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 可稽。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第一審程序,係以聲請
人即原告對被告洪鴻章、張瀚元、羅立祥、羅立萍、羅立偉 「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等(共39.66平方公尺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下簡稱移轉登記請求)為核定 基準,此觀本院民國109年7月14日基院麗民亮109年度訴字 第366號函、同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提出之民事 準備㈡狀、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366號卷151、221、233、499頁)甚明。因之: ㈠聲請人嗣於一審程序固追加「被告張瀚元、羅立祥、羅立萍 、羅立偉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同上卷498頁),惟僅係 為滿足上開移轉登記請求之前提,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所 增減,是聲請人於二審程序復撤回該前提請求,於一審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即無影響。
㈡聲請人於二審訴訟程序中,固再撤回對張瀚元、羅立祥、羅 立萍關於移轉登記請求部分之起訴,然本件一審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既係以聲請人按其移轉登記請求所得受之利益( 共39.6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基準已如上述,則聲請 人就同一請求撤回部分共同被告,於其依移轉登記請求所得 受之利益無減損,亦不變更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 四、綜上各節,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0,745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測量規費12,375元,見第一 審判決書523頁第25、26列)。聲請人於二審程序固撤回部 分起訴,惟就一審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請求並無變更, 聲請人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有撤回或減縮,自無應自行 負擔撤回部分訴訟費用之情形,本件一審訴訟費用之認定及 負擔,仍應循一審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定。是相對人洪鴻 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73元(計算式:20 ,745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簡立偉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72元(計算式:20,745元-10,373 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末以,本件二審訴訟費用,除裁判費12,555元外,別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有聲請人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二審訴訟 費用為12,555元,又該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即二審上訴人繳 納,按諸本件二審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應由上訴人負擔 ,其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程序,自無抵銷規定適用 。至聲請人於二審程序中固撤回部分起訴內容,惟就相對人 提起二審上訴所主張之利益並無影響,是第二審訴訟費用之 核定及負擔,自仍應循上開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附此
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