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68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江辰
江儒偉
蔡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江辰前就讀新北高中即國立三重高中邀同債
務人江儒偉、蔡秀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
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
905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
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分期償還,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江辰自110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3,425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江儒偉、蔡
秀芬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2680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3425元江辰(原名江昱辰)、江儒偉、蔡秀芬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年息0.9%001新臺幣13425元江辰(原名江昱辰)、江儒偉、蔡秀芬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17日止年息1.15%001新臺幣13425元江辰(原名江昱辰)、江儒偉、蔡秀芬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15% 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3425元江辰(原名江昱辰)、江儒偉、蔡秀芬自民國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