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10號
KLDV,111,勞補,10,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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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0號
原 告 黃登雄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嘉辰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9年12月至110
年8月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所積欠原告之9個月工資共新臺幣(
下同)27萬元,及原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8月間為被告代墊之「
順達一號」漁船充電費共8,000元,合計278,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278,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惟其中關
於請求給付積欠工資27萬元、應徵裁判費2,870元部分,係因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
判費即1,913元【計算式:2,870元×2/3=1,91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經扣除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67元【計算式:
2,980元-1,913元=1,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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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