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柯童三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柯軒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柯軒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柯童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
1月2日因分裂情感疾患,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
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柯員(即相對人)自小一般智
力功能顯著低於一般水準,且溝通能力、社交技巧等適應功
能皆有缺損,診斷有「智能障礙」。柯員社會職業功能缺損
,判斷力顯有不足,目前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於精神科
日間病房持續接受精神復健治療中。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
狀態經檢查結果:可行走,意識清楚,外觀衣著尚整齊,表
情較緊張,情緒焦慮。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較
不足,語言表達能力較不足,思考內容較貧乏,當下無明顯
躁動行為。可自理簡單日常生活事務,惟品質不佳,經濟活
動能力、社會職業功能缺損。綜合以上所述,柯員之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柯員
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
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400102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
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為防止相對人在外受騙
而聲請本件,聲請動機正當,且其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彼此
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另相對人最近
親屬即其母温秀雯、舅舅胡勝枝、祖母柯黃滿妹、外祖母温
劉玉葉、表弟胡智陽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有
聲請人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綜合上情,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