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2號
KLDV,110,簡上,22,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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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顏偉麒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顏福榮

被上訴人 朱啟文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上訴人 汪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0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同段638-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38地號土地、系爭638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朱啟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有財產署)、汪振偉等人在系爭土地上以地上物長期無權 占有、使用、收益,並因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尤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出租其所 有之土地暨其上所興建占用系爭土地之違建房屋,更獲有雙 重之不當得利,明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雖與訴外人 汪麗玲達成調解,但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汪振偉。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朱啟文應將系爭638-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3.6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上訴人朱啟



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892元,及自起訴狀(誤 載為調解書狀,以下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朱啟文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前給付上訴人398元暨應給付之期限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 、汪振偉應共同將坐落於系爭638-1地號土地位置詳如附圖 編號D、E所示(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㈤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及汪振偉應共 同給付上訴人9,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 及汪振偉應共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 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158元暨應給 付之期限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㈦前開㈠、㈡、㈣、㈤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朱啟文部分:
  其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 ),系爭8號房屋坐落基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是其與朱水發、朱田共有,朱水發與朱田均已死亡,其等之 子女不知現住何處等語,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㈡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部分:
  其並非系爭638-1地號土地上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國 有而由其管理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7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4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汪振偉所有,被上訴人係將 系爭637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之基地出租予被上訴人汪 振偉,系爭638-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物均非其管理之 國有非公用財產,上訴人認其與被上訴人汪振偉共同侵權, 顯與事實不符。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汪振偉部分:
  系爭4號房屋登記在其名字,是自祖父時就有的房子,上訴 人每月收租金2,500元,希望不要判拆屋,至於要不要付錢 沒有特別意見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後,判命被上訴人 朱啟文應給付上訴人23,892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關於被上訴人朱啟文部分:
 ⒈原審既認定系爭638-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朱啟 文所有之系爭8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竟未於判決主文 宣示拆屋還地,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朱啟文於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惟就起 訴後之不當得利竟認定不負返還責任,就同一無權占有之事 實認定,前後理由矛盾。
⒉被上訴人朱啟文於原審勘驗時曾表示:「基隆市○○路000巷0 號,後方部分作為住家使用呈狹長型,有看到二層樓建築, 該二層樓建築還有向右延伸即呈L型,作廁所及儲藏空間使 用,原告說我占用的地方,就是我廁所上方的水桶槽」等語 ,惟原審判決認定設置該儲水槽之人為汪麗玲,而汪麗玲就 儲水槽部分業已與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成立調解,因而判 定汪麗玲及被上訴人朱啟文均免拆儲水槽,顯與上揭勘驗筆 錄事實及證據不符。
 ⒊上訴人與汪麗玲間成立之調解效力,原審誤認為被上訴人朱 啟文間亦為其調解效力所及,顯有違法。
 ㈡關於被上訴人汪振偉部分:
 ⒈系爭4號房屋究竟於何時興建,導致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638-1地號土地,原審判未審究。若系爭4號房屋延伸興建 違建,以致無權占用系爭638-1地號土地之時間係在前揭基 地租賃契約之前,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負有拆屋之義務存 在,若該違建係在前揭基地租賃契約之後興建,則拆屋之責 應由被上訴人汪振偉負責。
 ⒉被上訴人汪振偉於原審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曾稱系爭4 號房屋是鐵路局的、其兄在鐵路局上班、系爭4號房屋被上 訴人汪振偉僅登記名義人等語,且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提 出之107年10月24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殘缺,另被上訴人 國有財產署於109年7月22日現場履勘測量時亦稱被上訴人汪 振偉有可能越界建築至系爭638-1地號土地,則系爭4號房屋 及附屬之違建,究係交通部鐵路局管領時建造、或被上訴人 國有財產署管領時建造、或汪麗玲於非公用不動產標售後所 建、或被上訴人汪振偉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簽立國有土地 租賃契約後所簽?此仍處於事實不明狀態,即有向交通部鐵 路局、稅捐處函查比對之必要,然原審未加詳查,即認被上 訴人國有財產署卸免全責,難謂已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又被上訴人汪振偉於107年10月24日前向被上訴人國有財 產署租地之前,為無權占有國有土地,如被上訴人國有財產 署可催收不當得利,何以上訴人不能催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與汪麗玲調解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汪振偉,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汪振偉拆屋還地之權利不因此而消滅,上訴 人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保護,絕非原審判決所稱無 保護必要。且上訴人請求回溯5年不當得利之既得權,與前 揭調解無關。
 ㈢關於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部分:
 ⒈越界建築房屋時之系爭637地號土地管機關是否確為被上訴人 國有財產署,原審未予查明。系爭637、638-1地號土地為相 鄰之土地,而系爭63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屢有 變動,其何時登記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此與被上訴人國 有財產署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判斷有關,亦與被上訴人國 有財產署是否民法第185條之共同加害人或僅係造意人、幫 助人及因果關係之判斷有關,惟原審未予查明。 ⒉越界建築房屋時之系爭637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對不法侵權上 訴人財產權之房屋管理及監督,是否具有客觀可歸責之原因 ,原審未予查明,亦未為認定判斷。且系爭4號房屋之違建 部分,其結構究竟屬原有房屋之本體或本體外加建之附屬物 或其他工作物,此涉及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請求移除、拆 屋還地之請求權(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 項但書)之判斷至有關係,原審應安排第二次現場勘查而未 為。且原審對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被訴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民法第796條償金未為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令,且未審 究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事實認 定及法令適用。
 ㈣被上訴人朱啟文汪振偉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前 已有違建存在,均在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尚未回收鐵路警察 局宿舍前存在,怎可說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無關。鐵路警 察局收回後又以現狀點交予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但被上訴 人國有財產署在接收鐵路警察局繳回之宿舍時,為何沒有命 鐵路警察局要拆屋還地回復原狀,而以現況點交方式收回, 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即以現況點交方式收回土地及建物, 即應該承擔對占用上訴人土地上之違建共負拆除義務,因被 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以現況收回方式,縱容違建繼續占用上訴 人之土地,再以違法變更宿舍用地為商業用地而出賣予上訴 人獲取暴利,繼續讓系爭638-1地號土地上之違建存在。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朱啟文應將系爭638-1地號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 積3.69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及其地上物拆除、騰空、遷讓及



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朱啟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398元, 並自各月應為給付之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汪振偉應共同將系爭638-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D、E所示面積1.47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含其 上水桶部分)及其地上物(含遮雨棚)拆除、騰空、遷讓及 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並應共同給付上訴人9,518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之利息。被上訴人任一方為清償,他上訴人在清償範圍 內免其責任。
 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汪振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第⒋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 訴人158元,並自各月應為給付之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被上訴人任一方為清償,他 上訴人在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⒍第一審及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朱啟文部分:
  已按原審判決結果給付。我也是七十幾年的房子,土地沒有 過過來,我也不知道。上訴人說我的水塔占用他的土地,那 水塔我拆掉沒有關係。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㈡被上訴人汪振偉部分:
  我們也是七、八十年的房子,我們也不知道分割為畸零地, 那是鐵路警察局的宿舍,不知道上訴人如何買到地,是上訴 人侵占我們,不是我們侵占上訴人,我們也不知道分割,都 沒有鑑界過,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㈢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部分:
  對於系爭637地號土地及同段63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7- 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 ,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基於管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目的,將 系爭637地號土地、系爭637-1地號土地出租等事實不爭執。 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雖將鄰接系爭638-1地號土地之系爭637 地號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汪振偉,惟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 出租之物僅土地,不包含建物,此由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內載 明為「基地」一語自明,且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亦可知系爭 637地號土地並無登記地上建物,故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僅 就出租之基地有責,其上另行興建之建物難認與被上訴人國 有財產署有何關聯,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自非其應請求拆屋



還地之對象。上訴人自始均不能舉證證明越界之地上物與被 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之關聯,僅空言陳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 越界建築、興築宿舍等語,其所主張之事實即無從採信,縱 或宿舍一說屬實,越界至系爭638-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部分 是否即為原本建築圖說所涵蓋,而非後續由實際居住之住戶 所自行增建,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何等證明,遑論就系爭4號 房屋延伸至系爭638-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部分,既已於原 審與實際占用人汪麗玲達成和解,上訴人自不得就該地上物 及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行向被上訴人國有財 產署請求。並為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638-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B 、C、D、E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638-1地號土地等情,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 事務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109年7月24日基地所測字第109000879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收件日期文號109年3月24日109土丈字第91號,複丈日 期109年7月1日,即附圖)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3、267至2 65、第289至29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堪予採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 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 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 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 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 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汪麗玲占用,而 訴請汪麗玲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違建房屋及地上物拆除 、騰空、遷讓及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給付起訴狀送達翌 日回溯5年內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原審 與汪麗玲(即汪振偉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月15日 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汪麗玲)願 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 000000地號(登記面積:各為28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均為1分之1)租金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共 分六十期,每期貳仟伍佰元,自第一期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止,於每月二日(除第一 期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如有一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三、聲請 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1月15日10 8年度基簡調字第41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3 頁至第114頁)。細繹上揭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之用語係「 租金」,並載明2筆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復載 明為「均為1分之1」;並觀之當次調解程序之「一般調解紀 錄表」,「調解過程與結果摘要」第2點「已達成協議的事 項」勾選及記載情形為:製作調解筆錄:⑴相對人汪麗玲願 給付聲請人每月租金2,500元、元月份20日前支付2500自109 月2月份至113年12月份止5年每月2日前支付2,500元。(原 審卷第103頁),綜合上情以觀,可見上訴人與汪麗玲達成 調解,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成立定期租賃契約。又衡酌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朱啟文占用部分(3.69平方公尺),請求 於其返還前每月應給付398元、就被上訴人汪振偉占用部分 (1.47平方公尺),請求於其返還前每月應給付158元,合 計為556元,而上開調解內容約定每月應給付之租金達2,500 元,亦難謂過低而不相當。從而,汪麗玲自得本於定期租賃 契約之承租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上訴人 就系爭638之1地號土地既透過定期租賃契約而得收取租金獲 取利益,自難認其就系爭63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仍繼續遭 受侵害。
 ⒉上訴人起訴時係以汪麗玲為被告,業如前述。依上訴人提出 之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其上所列汪麗玲 之地址為系爭4號房屋,及其中所述「大型違章建築物、及 儲水槽」等語,復參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上關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註記 為「含主建物及其上水桶部分」、「遮雨棚」等語,亦可見 上訴人起訴時係以汪麗玲為系爭4號房屋之占有人。上訴人 既已與汪麗玲調解成立,就上訴人主觀上認知,即應係就原 起訴狀上所主張對系爭土地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拆屋還地暨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請求部分,均已依前揭調解筆錄揭



櫫之條款而與系爭4號房屋延伸至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包 括水桶在內)占有人間達成調解。則上訴人已不得再向汪麗 玲請求拆除系爭4號房屋占用系爭638-1地號土地部分(即附 圖編號D、E部分,包括主建物及其上水桶,及遮雨棚),亦 不得另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包含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18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58元 );詎上訴人仍執同一請求向系爭4號房屋之另一占有人即 被上訴人汪振偉為相同之主張,及主張同一占有事由而向被 上訴人國有財產署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無異於債權人 業已向多數債務人之一滿足債權後,仍向其他債務人續為請 求之情形,否則上訴人豈非雙重受益?遑論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遭占用之現狀已可依租約收取租金獲有利益,俱如前述, 亦難認其所有權之行使仍繼續受侵害,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汪振偉、國有財產署之請求自均無理由,不應許可。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 判決意指參照)。次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 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 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 ,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誠信原則, 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 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 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 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上訴人既已將 系爭638-1地號土地出租予汪麗玲,則其固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然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縱使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而將被上訴人朱啟文汪振偉之地上物拆除後,系爭638- 1地號土地仍應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徵諸汪麗玲於原審1 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不要求朱啟文汪振偉拆屋



等情明確(原審卷第508頁),是上訴人分別訴請被上訴人 朱啟文應將附圖編號B、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 汪振偉將附圖編號D、E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上訴人,其勝訴之結果無非仍須將土地交付承租人汪麗 玲使用、收益,上訴人此種拆除地上物之請求,顯然與承租 人之意願相悖,且所生之結果顯然損害被上訴人朱啟文、汪 振偉,上訴人本身亦幾無利益可言,是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部分所示地上物,即有權利濫用 之情形,難以准許。
㈢至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朱啟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拆除系爭63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部分所示地上 物並返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398元不當得利之部分,上訴人 訴請拆除地上物部分為無理由,業如前述,且上訴人起訴後 ,已因調解成立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汪麗玲,並觀之前揭調 解成立內容及一般調解紀錄表之前揭記載,亦堪認租賃期間 係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且前揭調解成立之內容係 將系爭土地均全部出租予汪麗玲,並非就占用之特定部分為 出租,則上訴人就包括被上訴人朱啟文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 已獲取租金,即難認在此期間有何損害,自不得再另向被上 訴人朱啟文收取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 求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朱啟文應將附圖編號B、C部 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上訴人汪振偉將附圖D、E部分 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除確定部分外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調查證據之 聲請亦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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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