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837號
KLDV,110,基簡,837,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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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837號
原 告 陳柔安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怡勳

訴訟代理人 江昌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8,000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7萬7,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之母賴秀月於109年5月帶原告查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其宣稱當月甫重新 鋪設該屋樓頂平台防水層,施作廠商保固3年,該屋無漏水 ,買方可安心入住,原告方於109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以價金175萬元買受系爭 房屋及其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1 0000,原告已交付全部價金,兩造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於109年8月28日完成交屋。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1項勾選無滲漏水情形,且於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2項特約由賣方自交屋起對系爭房屋滲漏水保 固半年。嗣原告未經裝潢入住後,於109年9月起陸續發現系 爭房屋之3間臥室、客廳、廚房、廚房前天花板等處,有嚴 重漏水之瑕疵,原告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之父即被告訴訟代 理人江昌統江昌統雖於109年10月至系爭房屋查看漏水, 然僅僱工於漏水處相應位置之頂樓地板處塗抹水泥,施工完 畢不到2週即再度漏水,並持續漏水迄今。
 ㈡本件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確實有漏水情事,原 告委請名城養護企業有限公司估價系爭房屋樓頂平台之修復 費用為25萬8,000元,未逾鑑定報告估算之修繕金額。況被 告於售屋前故意粉刷牆壁掩飾漏水,於鑑定拆除廚房天花板



時,竟發現其內有接水桶、箱,足見被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 有漏水瑕疵而故意不告知,欲以此延緩原告發現瑕疵之時間 。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 不以瑕疵可歸責於出賣人為要件,爰以瑕疵修繕必要費用估 算減價數額,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25萬8,000元等語。
 ㈢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
 ㈠被告取得系爭房屋7、8年期間都是出租他人,之前租客反應 漏水都有簡單處理,直到打算出售才請師傅施作完整的防水 工程,師傅還保固3年,被告確定已無再漏水才出售系爭房 屋,如看屋時有漏水原告豈會購買。嗣交屋後1個多月發現 漏水,有請師傅處理,後來被告於110年1月13日起接手聯絡 處理,當時有抓到客廳靠近鋁門落地窗、廚房上面漏水,並 把這兩點漏水處理好,依原告所提錄影光碟顯示客廳部分已 無漏水,只有廚房的電孔漏水,此外系爭房屋確定已無漏水 。廚房電孔部分,被告於110年1月中跟原告約好要處理,因 原告誤插電源線致其工具壞掉,只好做初步處理。關於水泥 龜裂部分,因頂樓樓地板的水泥有裂縫,先前泥工沒有處理 好,被告可請泥工吸收費用負責補修到好;被告亦於110年2 月承諾會在頂樓樓板全面施作5道防水層,惟原告嗣後不讓 被告再做進一步修繕,依基隆的天氣才可能產生漏水,故錯 不在被告。
 ㈡房屋買賣為高總價商品,不同於一般商品交易,系爭買賣契 約特約漏水保固半年,效力高於民法第354、359條一般條款 ,被告可修繕至完全不漏水並延長保固為1至2年,本件並無 減少價金之理由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之系爭房屋於3間臥室、客廳、廚房 、廚房前天花板等處有漏水瑕疵,被告除廚房電孔部分外均 否認有漏水,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屋 於交付時是否存有前開瑕疵?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25萬8,000元?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3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 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 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而民法第354條所規定之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為一種法定無過失責任,凡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 受人時有瑕疵存在或發生,不問出賣人對於該瑕疵之存在或 發生是否有過失,均須負其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3間臥室、客廳、廚房、廚房前天花板等 處有嚴重漏水之瑕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109年9月、12月 、110年1月之照片為證,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就系爭房屋有無前開漏水及其原因、系爭房屋因漏水瑕 疵減少之交易價值予以鑑定,據該會於111年4月11日以新北 市建師鑑字第144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就系爭房屋漏水及其原因,鑑定結論為:「⒈依會勘當 日廚房天花板內的塑膠接水桶(鑑定人會勘當天拆除廚房部 分PVC天花板,發現早已下陷變形的天花板內有一只滿水位 之橘色塑膠接水桶,依體積換算重量約有66公斤)內滿水位 之現況,鑑定標的物確有滲漏水情形,研判是從直上方天花 混凝土裂縫及鋼筋銹蝕處滲漏。⒉本鑑定標的物經紅外線熱 影像滲水檢測,檢測結果共計十處位置出現水氣反應,本鑑 定報告第九項「鑑定分析」第3點之漏水點與檢測套繪結果 (即臥室1之A、客廳B、廚房F、J、廚房前方H、I、客廳a、 臥室2之b、臥室3之c處天花有水氣反應),多處結構體表面 有濕漬壁癌、漆剝落及擴散現象。⒊由屋頂防水塗料塗佈及 室內滲漏水分佈情形,水氣有擴散情形,研判滲漏水原因應 為結構體混凝土水密性不足、混凝土龜裂,再加上屋頂防水 層失效及施作範圍不足等複合條件所導致。」(詳系爭鑑定 報告第5-7、76頁)。又系爭房屋建於84年,屋齡約27年, 業經建築師鑑定有天花混凝土龜裂裂縫、結構體混凝土水密 性不足、鋼筋銹蝕等問題,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可稽 (詳系爭鑑定報告第20-21頁客廳天花混凝土龜裂浮凸、第2 7-28頁廚房天花混凝土橫向龜裂、鋼筋銹蝕現況),佐以被 告自承前經租客反應漏水,及交屋後不滿1個月即陸續發現 滲漏,顯見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應係於交付前即已長期 存在,而非交付後所突發。本件被告交付存有上開多處漏水 情狀之系爭房屋,已然影響生活其內之原告健康及住居安寧 ,損及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暨應具備之經濟價值,堪認系爭 房屋於交付時已有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漏水瑕疵存在。 ㈢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



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減少價金之請求,應就買 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 酌,非可任意酌情增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26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 25萬8,000元減少價金,並提出名城養護企業有限公司估價 單為憑;被告固辯稱出售前已委請師傅施作防水工程,確定 已無再漏水才出售云云,然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之責任 ,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 過失為必要,亦不以出賣人事前知悉為要件,無論被告於系 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是否知悉系爭房屋存在上開漏水瑕疵, 均無礙其應承擔之法定責任。另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就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予以鑑定,其鑑 定結論為:「⒈RC結構體發生混凝土裂縫、滲漏水、鋼筋銹 蝕外露等劣化瑕疵,長期會影響RC結構強度及耐久性,惟目 前標的物除滲漏水及壁癌等瑕疵影響使用性與美觀條件外, 目測結構體尚未發現嚴重的損壞現象。⒉標的物室內因滲漏 水瑕疵,導致了廚房PVC天花板損壞及影響室內表面裝飾材 之美觀,故室內之修繕復原金額預估需75,832元。⒊漏水原 因及因漏水所造成損害,若經由專業施工廠商進行修復,並 予適當之保固責任,其用於室內、外修復所需之所有金額, 等於該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應為合理。故 本標的物因漏水瑕疵所減少之交易價值經估算應為319,616 元,計算式如下:⑴屋頂漏水修繕工程金額:243,784元。⑵6 樓修繕工程金額:75,832元。合計:⑴+⑵=243,784+75,832=3 19,616元」,並有該會參考「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2019 鑑定手冊」及市場實際訪價,按實際尺寸進行數量計算及估 價所製之系爭房屋屋頂漏水修繕工程、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修 復估算表、修繕工程數量計算表可稽(詳系爭鑑定報告第7- 8頁、第42-44頁),而該會就原告所提估價單與其預估金額 相差5.83%,亦認屬合理範圍,是本院認應以系爭房屋屋頂 漏水及室內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31萬9,616元,作為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之參考。
 ㈣又「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 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 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 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已給付完畢,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以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



救助狀繕本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25萬8,000元,故被告得受 領之價金即減少25萬8,000元,然被告仍全額受領買賣價金1 75萬元,就其中25萬8,00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價金,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應負遲 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於110年9月 17日送達被告(詳本院卷第97-99頁),是原告請求自該狀 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5萬8,000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加計鑑定費7萬5,000元(詳 本院卷第193頁),合計訴訟費用為7萬7,76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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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城養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