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返還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1090號
KLDV,110,基簡,1090,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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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簡純卿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張美麗
全建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原告 之女盧雅琪所有,盧雅琪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去世後,原告 於109年3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含基地,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原告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卻見被 告一家住居其中,原告請求被告搬遷,被告置之不理,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倘盧雅琪生 前曾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此為假設),則原告為 盧雅琪之唯一繼承人,承繼盧雅琪貸與人地位,得隨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前已向被告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意思表示,爰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民法第470條第2項返 還借用物意思表示之送達。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 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證人張景德借名登記予盧雅琪,而非盧 雅琪所有,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又被告雖主張盧雅琪無資 力,且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惟盧雅 琪之財產所得資料未必反應盧雅琪真實財力狀況,且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僅45萬元,並非鉅額,盧雅琪102年間於基隆 二信尚有50萬元存款,且系爭不動產出售盧雅琪(簽約日10 2年12月24日)前不久之102年11月19日尚有一次現金提領19 2,000元之紀錄,再以盧雅琪與張景德間之男女朋友,有關 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亦未必同坊間一般買賣,被告僅



以「盧雅琪財產清單、盧雅琪102、103年所得清單及名下基 隆二信合作社(102年11月至103年4月)之交易清單」等資 料,即謂盧雅琪未支付買賣價金45萬元,並無可採,亦無足 據此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張景德借名登記予盧雅琪。被告雖以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由張景德保管,惟系爭不動產係盧 雅琪向張景德所購買,張景德盧雅琪為男女朋友,其知悉 盧雅琪將權狀正本等相關文件置放何處實與常情無違,於盧 雅琪過世後,張景德盧雅琪慣常置放處取得相關文件正本 並非難事。至於被告所主張相關稅捐實際係由張景德支付云 云,未見其就此有所舉證。又盧雅琪與張景德既為男女朋友盧雅琪本於對張景德之情誼不僅同意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 定抵押擔保張景德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之債務,更且同意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盧雅 琪購得系爭不動產後,將系爭不動產繼續有償或無償提供被 告一家居住,相較於擔任張景德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言,實 屬小事一件,若在張景德請託下,盧雅琪豈有不允之理,故 上述理由亦不足張景德盧雅琪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之證明。且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費用均由原告 支付,顯見系爭不動產實際並非張景德所有。
 ㈢聲明:
 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房屋為被告張美麗之兄即證人張景徳所有,張景徳為系 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先後借名登記於張榮儀盧雅琪名 下。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張美麗之父張大章所有,由張大章、 張景德居住,嗣於八十幾年間,張大章過世後,由張景徳單 獨繼承系爭房屋並居住其內。91年間被告考量一家四口需較 大之生活空間,遂與張景德商討,張景德同意將系爭房屋交 由被告張美麗全建福夫妻一家無償使用居住並遷入戶籍, 由被告自行負擔水電費、瓦斯費等生活費用,至於地價稅、 房屋稅則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張景德自行繳納。95年間, 張景徳因積欠債務,恐系爭房屋遭債權人查封,故將系爭房 屋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在其妹張榮儀名下。同時張景徳 另將名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845-3地號及基隆市○○區 ○○○○街00號13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觀海街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借名登記在張榮儀名下。99年間,張景徳之債權人 聯邦銀行對於張景德張榮儀,針對系爭觀海街不動產提起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 基簡字第530號判決撤銷張景德於95年2月5日將系爭觀海街



不動產所為贈與張榮儀之行為、於95年2月16日所為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張榮儀之行為,並判命張榮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100年4月1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另案訴訟)。102年間,張景徳為避 免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在張榮儀名下之無償行 為亦遭債權人聯邦銀行撤銷,遂與當時女朋友盧雅琪協議, 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盧雅琪名下,盧雅琪 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共45萬元,況盧雅琪長期無工作且身 體健康不佳,僅倚賴保險理賠金過生活,並無足夠資力,而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系爭房屋之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正本、系爭房屋座落基地之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正本等件,皆交由張景德自行保管 ,並由張景德負擔買賣不動產所需繳納之契稅、印花稅、土 地增值稅、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及書狀費等費用,系爭房屋 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張景德,被告一家仍因先前已得張景德 之同意,而得繼續無償居住其中。103年11月間,張景德為 避免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盧雅琪名下之行為 亦遭債權人聯邦銀行撤銷,遂與聯邦銀行商討還款方式,並 提供系爭房屋(由盧雅琪為擔保物提供人)予聯邦銀行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96萬元,該筆債務迄今仍尚未能還清。盧雅 琪於108年11月6日死亡,盧雅琪之繼承人即原告與張景德聯 絡,表示要先處理系爭房屋繼承事宜,需要張景徳提供其所 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建物登記謄本正本以憑辦理 ,並表示待張景徳將債務問題妥善處理後,會再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回復至張景德名下。故於109年2月間,原告、張景德 相約至簡宏澐(簡邦杰)代書事務所,由張景徳當場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建物登記謄本正本交由原告辦理繼承登 記事宜,原告並當簡邦杰代書面前表示,後續會再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返還予張景徳,可見原告對於張景德為系爭房屋之 實質所有權人此事知之甚詳。綜上,原告實際上並非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盧雅琪盧雅琪於108 年11月間死亡,原告為盧雅琪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於109 年3月19日辦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 屋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7至20、253至279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可採。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70條第2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原為張景德所有,於95年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榮儀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95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 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17頁);張榮儀於102年12月間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雅琪等情,有申辦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219至241頁) ,且此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 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 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由張景德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張榮儀,及張榮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雅 琪之緣由,經證人張景德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曾登記為所 有權人,是我爸爸過世之後,我就去辦理繼承登記。後來有 辦理贈與給我妹妹張榮儀,95年的事情。因為我當時欠卡債 ,怕被強制執行。「(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張榮儀,實際上並沒有贈與的真意?)是。」、這間房子有 再過戶給盧雅琪。因為我當初有兩間房子,其中有一間山海 觀的房子,那時也是贈與給我妹張榮儀,我當初是用贈與給 他,後來銀行起訴贈與無效,法院判決贈與無效,所以山海 觀的房子回到我的名下,後來被銀行法拍,後來我怕系爭房 屋也會被法拍,所以用假買賣的方式賣給盧雅琪盧雅琪是 我前女友。「(張榮儀是依照你的指示用買賣為原因辦理移 轉登記給盧雅琪?)是。」、「(張榮儀盧雅琪之間也沒 有買賣的真意?)是。」、系爭房屋讓我妹妹張美麗、妹夫 全建福居住,從我繼承登記之後就是這樣。「(為何這間房 子盧雅琪在103年11月設定抵押權給聯邦銀行來擔保你的債 務?)因為當時我欠聯邦銀行錢,聯邦銀行說要用房子來抵



押設定做擔保。」、「(這間房子的權狀是何人來保管?) 我。」、「(這間房子的地價稅、房屋稅,是何人繳交?) 我。」、「(盧雅琪往生,原告繼承後,你有無將權狀交給 原告?)沒有。」、「(權狀現在在哪?是交給誰?)交給 代書去辦理繼承。」、「(張榮儀轉給盧雅琪的稅捐由誰負 擔?)我。」、「(登記給盧雅琪時有告訴盧雅琪房子是你 的?)有。」、「(你跟盧雅琪在他死前兩個月就分手,為 何房子要繼續登記在盧雅琪名下?)因為當時辦理登記需要 一些費用,當初沒有足夠的錢去辦理。」等語(本院卷第34 9至357頁)。證人張榮儀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曾登記為所 有權人。我哥哥張景德贈與給我的。因為他欠卡債。「(所 以他贈與給你實際上是為了要避免被強制執行?)是。」、 「(所以實際上並不是真的要給你的意思?)是,實際上並 不是真的要給我。」、當所有人的這段期間,房屋稅、地價 稅都是張景德在繳。辦理贈與的稅捐及規費是張景德出的。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目前還登記在你名下嗎?)我 不知道。」、「(怎麼會不知道?)沒有在管這些。」、「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是張景德再處理?不管是使用還 是移轉都是張景德自己處理?)是,我不曉得他怎麼處理。 」、「(你知道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這間房子後來有過 戶給盧雅琪你知道嗎?)知道。」、「(何時知道的?)盧 雅琪死亡後要辦理繼承才知道。」、「(當初從你的名下移 轉給盧雅琪你不知道?)當時可能有提但是我沒有在注意? 」等語(本院卷第359至365頁)。綜上證人張景德張榮儀 之證述情節,可知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景德,張景 德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張榮儀名下,張景德張榮儀並無贈與之真意;嗣 又由張景德盧雅琪商議,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盧雅琪名下,張榮儀盧雅琪並無買賣之真 意,且張景德雖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榮儀, 後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雅琪,惟依張景德張榮儀盧雅琪之約定,係由張景德自己保有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 。張景德盧雅琪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既有如上之約定, 原告為盧雅琪之繼承人,即應繼受盧雅琪與張景德間關於系 爭房屋之約定,則原告自無從對於張景德或經張景德同意而 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主張無權占有。且既非盧雅琪與被告間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登記於盧雅琪名下時,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聯邦銀行用以擔保張景德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且



係由盧雅琪擔任連帶保證人;又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予原 告之費用係由原告支付等情。惟查,盧雅琪擔任張景德積欠 聯邦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縱使屬實,此與張景德、盧 雅琪間就系爭房屋權屬之約定,並無必然關係。而受委任辦 理盧雅琪死亡繼承登記事宜之代書簡邦杰於本院證稱:原告 跟張景德來我們代書事務所說要辦理原告女兒的繼承案件。 我只辦理繼承的登記事項。是張景德聯絡要辦理繼承。「( 盧雅琪有無其他財產要繼承?)好像還有南部的一些土地。 」。代書的費用我的印象是他們二人各出一半等語(本院卷 第402、403頁),則原告主張辦理系爭房屋繼承登記之費用 均由原告支付等情,與事實未盡相符。而除系爭房屋外,盧 雅琪尚有其他不動產需辦理繼承登記,則由原告與張景德分 擔盧雅琪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此一情節與被告主張張景德 就系爭房屋係有權利之情,並無不符。綜上,原告此等主張 ,尚無從據以認定張景德對於系爭房屋並無權利,附此指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47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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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