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小字第17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李彥明
被 告 蔡銘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蔡銘享 住○○市○○區○○街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蔡銘享 住○○市○○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