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2號
KLDM,111,金訴,132,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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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東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呂東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 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呂東穎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 用,係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 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 ,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 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輕率提供本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 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參之被告無科刑之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 ),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 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



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 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 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被告固將 本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7號
  被   告 呂東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382之5號統一超商北寧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 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對方,作為該集 團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8日致電陳定國, 佯裝為購物網站「茶香四溢」人員,並對其誆稱:因工作人 員操作錯誤多訂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定 國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 12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陳定國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東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社交網站臉書上看到有人在找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需要提款卡將代工材料費存到帳戶內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不認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對象,且不知其真實姓名、電話、聯絡地址等事實。 3、證明被告交付乃110年間所發生之事,然無法具體敘述係應徵何公司之家庭代工以及工作內容,僅空泛辯稱:時間久遠我忘記了等語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會擔心將帳戶交付予不認識之人,恐將遭不法利用,然仍在未查證其所稱之家庭代工公司合法性之下交付帳戶之事實。 5、證明被告刪除其與其所稱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機會者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6、證明若如被告所稱係為交付材料費,大可透過匯款方式為之,然被告無法說明為何需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始能拿到材料費,顯見被告所辯係臨訟編撰之詞等事實。 ㈡ 1、被害人陳定國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以重複訂購多筆訂單之方式施用詐術,而於110年7月28日17時16分許匯款4萬9,912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㈢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0年7月28日17時16分許匯款4萬9,912元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東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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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