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0號
KLDM,111,金訴,130,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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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瑋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瑋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瑋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6時4分前某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羽豐」之人。嗣「陳羽豐」 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109年11月21日16時5分許,以LINE暱稱「微微兒」聯繫蘇 勛茂,並介紹LINE暱稱「鴻麟」之人與其後,「微微兒」、 「鴻麟」即對蘇勛茂佯稱:依指示操作博弈遊戲「亞洲線上 娛樂城」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勛茂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蘇勛 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勛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



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 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 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瑋明固坦承將本人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陳羽豐」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在106年或107年間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給透過友人「王亭元」介紹 只有見過1次面的「陳羽豐」,「陳羽豐」跟我說要合夥做 線上博弈遊戲,合夥內容是我出租帳戶給他,我跟「鴻麟」 、「陳羽豐」是合夥關係,「鴻麟」是我朋友「王亭元」的 遠方親戚,但現在都找不到人了,我跟「王亭元」、「陳羽 豐」的對話紀錄也都刪除;我並沒有與遊戲幣買家直接聯繫 ,都是「陳羽豐」在接觸,陳羽豐告訴我合夥内容為我將帳 戶借給他使用,一個月可以拿3000至5000元,因為「陳羽豐 」是朋友的朋友,我自己也有玩遊戲,那是買遊戲幣,我們 遊戲幣有給告訴人,我覺得這應該不構成詐欺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付「陳羽豐」使用,而告訴人蘇勛茂遭 詐騙之款項有進到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勛茂於警詢 中及審理中證述屬實, 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及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14張等書證附卷可稽。綜上可知,確實有真實姓名不 詳自稱「陳羽豐」之人從事詐欺犯行,且被告之本案帳戶, 確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利用為遂行詐騙犯行之工具,被 告為該詐欺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偵訊時係辯稱: 本案帳戶從頭到尾都是我在使用,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都 沒有交給他人使用過,都是我自己在保管;我之前有玩線上 博弈遊戲,所以有賣遊戲幣,「微微兒」、「鴻麟」可能是 我之前請來幫忙聯絡販賣遊戲幣的工讀生,買家會透過遊戲 的訊息功能聯絡我,我如果有收到遊戲幣買家的匯款,就會 出遊戲幣給對方等語。後於110年11月2日及111年1月11日偵 訊時改稱:我有在106年或107年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 及密碼交給透過友人「王亭元」介紹只有見過1次面的「陳 羽豐」,「陳羽豐」跟我說要合夥做線上博弈遊戲,合夥內



容是我出租帳戶給他;我跟「鴻麟」、「陳羽豐」是合夥關 係,「鴻麟」是我朋友「王亭元」的遠方親戚,但現在都找 不到人了,我跟「王亭元」、「陳羽豐」的對話紀錄也都刪 除;我並沒有與遊戲幣買家直接聯繫,都是「陳羽豐」在接 觸,陳羽豐告訴我合夥内容為我將帳戶借給他使用,一個月 可以拿3000至5000元等語。明顯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閃 閃躲躲,就有無交付帳戶?相關人物之身分關係?遊戲幣買 賣聯絡方式?不僅前後所述差異甚大,且無具體合夥內容, 無出資分紅方法,甚者連合夥對象也僅知自稱「陳羽豐」之 人,無法和「陳羽豐」聯絡,完全悖於事理,其所辯將帳戶 交付「陳羽豐」使用,是要與「陳羽豐」合夥買賣遊戲幣云 云,顯為臨訟編撰之詞,毫無可採。被告係以一個月3000元 至 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交付「陳羽豐」使用,二人 並無合夥關係洵堪認定。
㈢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 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 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 、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事 ,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查被告於行為 時年近50餘,於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是被告在 智識程度上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事,且觀諸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談吐、反應,其乃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人,本件被告僅見過「陳羽豐」一面,對於「陳 羽豐」之個人基本資料一概不知,亦無連聯絡方法,被告即 將本案帳戶有償借給來路不明之「陳羽豐」,顯具有縱「陳 羽豐」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意思,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羽豐」供詐欺集團使用, 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分數日多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並實際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到的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 職業美髮業,有結婚且有2個小孩目前國中,經濟狀況勉強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起訴書贅引同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僅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者之行為人,尚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惟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則仍應以其主觀上有無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 斷。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 欺人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 前詐欺人員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員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 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 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 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人 員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 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 一般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 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人員金融帳戶後,是否助成洗錢行 為之遂行,尚視其後詐欺人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非 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人員以現金提領後 ,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 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 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 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人員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資料,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 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不當 聯結。經查,被告固有提供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自 稱「陳羽豐」之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而使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然被告並無自 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或匯款至其他帳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 告除提供帳戶外,尚有何參與後續之提款、轉帳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 間,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 有何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有所預見後,猶提供該等 帳戶資料進而參與詐欺人員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 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 。從而,既已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 意,則自無從逕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即 遽論被告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割,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1月21日16時4分許 5,000元 2 109年11月26日20時37分許 2萬元 3 109年11月27日17時5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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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