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00號
KLDM,111,金訴,100,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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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文


居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0樓(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637、7591、7632、765
6、8147、7154號、111年度偵字第543、906號、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 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 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礁 溪鄉雲湘居民宿(下稱礁溪民宿),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安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友人謝偉華(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壬○○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21,000元之酬勞(1日7,000元,總共3日),及免 費住宿礁溪民宿3日之利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二、案經甲○○、辛○○、乙○○、庚○○、丙○○、戊○○胡彩彤、子○○ 、己○○、丁○○、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永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 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 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台新、安泰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因友人謝偉 華介紹,於110年7月7日至9日間前往礁溪民宿將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謝偉華暨其胖胖的朋友,因而接受免費招 待食宿,並獲取現金酬勞共21,000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謝偉華跟我認識10幾年,雖然沒有 特別熟,但都是計程車司機,案發時為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沒 有生意,謝偉華跟我說提供帳戶去做線上遊戲九州娛樂城使 用,我知道賭博是違法,但九州娛樂城電視有廣告,謝偉華 跟我形容得跟廣告一樣,我太相信朋友,且當天存摺、提款 卡先還給我們,所以比較安心,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做詐 騙使用云云。惟查:
①台新、安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嗣被告於110年7月7日某 時許,在礁溪民宿將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證人謝偉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附表所示告訴人確如 附表所示時間,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 術,進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台新、安泰帳戶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本案及另案審理時(111金訴27號陳才德 案件)均供承在案(見偵緝17卷第5至8頁,偵6637卷第105 至107頁,本院卷第81至92頁、第115至132頁、第177至186 頁),核與證人陳才德謝偉華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張凱銘、李承翰、羅名浩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甲○○、丙○○、乙○○、戊○○胡彩彤、己○○、庚○○、 癸○○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辛○○、子○○、丁○○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指述(見偵6730卷第9至11頁,偵緝17卷第35至3 8頁,偵6637卷第9至12頁、第157至160頁,偵7591卷第11至 18頁,偵7632卷第7至11頁,偵7656卷第19至23頁,偵8147 卷第27至28頁,偵543卷第11至15頁、第127至129頁,偵906 卷第33至36頁,偵7154卷第73至78頁,少連偵11卷第9至17 頁、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97至113頁、第115至132頁、第1 77至186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安 泰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客戶存提記錄單、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入明細資料、台新帳 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丙○○、乙○○、戊○○胡彩彤、 辛○○、子○○、己○○、庚○○、癸○○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與詐 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IG頁面、統一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IBON繳費單消費 者留存聯、中華郵政寄送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紀錄電子郵 件、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手寫之交易明細、Omi交友軟體及Line之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偵6730卷第13至14頁、第37、39頁、第41 至51頁、第61至90頁,偵6637卷第13頁、第15至25頁、第27 至43頁,偵7591卷第33至43頁、第45至53頁、第59至72頁、 第75至76頁、第79至83頁、第85至131頁、第133 至135頁, 偵7632卷第21至31頁、第33至38頁、第39至57頁,偵7656卷 第25至45頁、第49至54頁、第55至57頁,偵8147卷第9至19 頁、第21頁、第29至32頁、第35至36頁、第37至39頁,偵54 3卷第17至21頁、第53至55頁、第57至67頁、第77至91頁, 偵906卷第19至31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3頁、第45至69 頁,偵7154卷第15頁、第101至102頁、第185至186頁,少連 偵11卷第41至43頁、第49至63頁、第65至75頁、第93至107 頁、第173至188頁),足見被告申設之台新、安泰帳戶,均 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 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 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 用;復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利用網路轉匯款、支付之重要 憑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他人 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 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



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 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 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又衡之常情,辦理開戶誠屬易事,若係 僅提供2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無需為任何勞務即許以重 酬,如1天7,000元更招待免費食宿,實與一般業主提供薪資 及福利之常情不符,有涉及不法之疑慮,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即可預見。更況我國刑法嚴禁賭博,若提供金融帳戶即與兌 換金錢有關,為一般國民應有常識,被告自述當兵退伍後從 事賣牛乳業務10餘年,為中盤商,之後均擔任計程車司機, 顯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況其亦坦言知悉現行我國相 關法令係禁止賭博行為(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於提供 帳戶前當已認識該等帳戶可能用於非法,要無疑問。 ③觀之證人謝偉華於偵訊時陳稱:李承翰要我提供帳戶給他, 我問到被告,我有跟被告說,提供帳戶者可能涉及賭博或詐 欺,自己決定要不要提供帳戶,被告有願意提供帳戶,也有 另外跟友人陳才德說清楚,陳才德也願意提供帳戶,被告有 從中賺取介紹費等語(見偵緝17卷第36頁);於本院另案審 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講,帳戶用於博奕的資金流動,但是 也有可能涉及詐欺,讓他跟陳才德自己去判斷,被告有沒有 跟陳才德講,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已 明確證述向被告借用帳戶前讓被告知悉可能涉及詐欺,被告 還介紹證人陳才德一起前往礁溪民宿並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從中抽取介紹費等事,衡諸被告與謝偉華間並無任何 仇隙恩怨,當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可信度甚高,據 此實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自己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可能供作詐欺使用等節,顯有預見。
④末參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交付帳戶後覺得有點懷疑,覺得怪 怪的,因為謝偉華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把我鎖在民宿裡面派 幾個年輕人看管,我和陳才德可以在礁溪民宿裡面自由活動 ,但是不能離開民宿,不報警的原因是考量謝偉華是我好朋 友,且有將身分證、存摺還給我,比較放心,另在民宿裡面 吃喝都由謝偉華負責,抽菸都不用錢,回來之後我跟陳才德 都相當後悔等語(見偵緝17卷第7頁),則被告於提供帳戶 予詐騙集團成員後,人身自由受相當限制,理當更加明白提 供帳戶應非僅涉及線上博奕而已,應涉及更嚴重犯罪且利益 甚鉅,否則何需派員看管被告及證人陳才德以確保帳戶使用 安全無虞?被告知悉上情卻猶不中止,迄至回程火車上始自 行掛失台新帳戶(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亦可見其當時缺 錢花用,為賺取重酬,心存僥倖提供帳戶,該決定當出於自 主意志,含有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帳戶之心態,至為明確。



⑤被告將台新、安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主觀上對他人取得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 如上述,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 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自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等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㈡綜上,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提供台新、安泰2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各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1行為觸犯數 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被告始終矢口否認 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素行尚可,從無遭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紀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又已與部分告訴人辛○○、子○○、丁○○達成調解, 然因胰臟炎於111年5月1日至7日住院1週,致頭期款項尚未 履行等節,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影本 、本院電話紀錄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1,000元如前述,又尚未履行任何賠償 予告訴人辛○○、子○○、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惟查本案情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認 識自己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 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違背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俱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江柏青、黃佳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或存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甲○○ 110年6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瑄庭」與甲○○聯繫,佯稱:可在美盛創投遊戲網站上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投入資金 110年7月9日 14時30分 50,000元 安泰帳戶 110年度偵字67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號 2 辛○○ 110年6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設立虛偽投資網站,誘使辛○○以通訊軟體LINE 與之聯繫,並先讓辛○○獲利3,000元,致使辛○○陷於錯誤,投入資金,後該網站隨機消失 110年7月8日 13時2分、2分、14分、16分 50,000元計4筆,共200,000元 台新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7656號(併辦) 3 乙○○ 110年6月13日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之網友結識乙○○,繼而遊說乙○○投資期貨與黃金,又為取信於乙○○先匯給2,799元,乙○○因而陷於錯誤,投入資金 110年7月8日22時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分) 10,000元 安泰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7591號(併辦) 4 庚○○ 110年7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之網友結識庚○○,繼而遊說庚○○協助下單購買貨幣,庚○○因而陷於錯誤,投入資金 110年7月9日 13時36分 1,000元 安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06號(併辦) 5 丙○○ 110年3月28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設立虛偽博奕網站,誘使丙○○點擊連結後,又為取信於丙○○先匯給2,000元,致丙○○陷於錯誤,投入資金 110年7月9日 13時48分許 20,000元 安泰帳戶 110年度禎字第6637號(併辦) 6 戊○○ 110年6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設立虛偽遊戲網站,誘使戊○○登入遊玩並用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 110年7月9日 14時1分、34分(併辦意旨書贅載16時8分有匯款20,000元,然因帳戶異常未匯款成功) 15,000元、15,000元 安泰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7591號(併辦) 7 胡彩彤 110年7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設立虛偽投資網站,誘使胡彩彤以通訊軟體LINE 與之聯繫,致胡彩彤陷於錯誤,投入資金 110年7月9日 15時10分許 20,000元 安泰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7632號(併辦) 8 子○○ 110年5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設立虛偽投資網站,誘使子○○點閱廣告登入,致子○○陷於錯誤,投入資金 110年7月9日 15時56分 40,000元 安泰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8147號(併辦) 9 己○○ 110年7月1日 詐騙集團成員設立虛偽投資網站,誘使己○○點閱廣告登入,致己○○陷於錯誤,投入資金 110年7月9日 16時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分) 30,000元 安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43號(併辦) 10 丁○○ 110年6月初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YU」、「Yixie」、「VIC」與丁○○聯繫,佯稱:加入博元集團群組教導線上操盤云云,並匯款1,960元以取信於丁○○,致丁○○陷於錯誤,投入資金 110年7月8日下午1時45分(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35分) 300,000元 台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154號(併辦) 11 癸○○ 110年6月10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Omi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癸○○詐稱:在慶明投資平台註冊會員投資獲利,需匯款儲值、加入課程及支付佣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投入資金 110年7月8日13時56分 700,000元 安泰帳戶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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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