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全
指定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全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假髮壹頂、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智全於民國111年2月6日凌晨2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0號振興檳榔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意,先在該檳榔攤外戴上假髮以掩蓋真實身分 ,再進入該檳榔攤,向振興檳榔攤員工趙以斐佯稱欲購買香 菸1包、蘆筍汁1罐及打火機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0 元),待趙以斐將上開商品放置在桌上後,旋持雖不具殺傷 力,惟與真實槍枝外型相仿,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 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抵住趙以斐 大腿,要求趙以斐交出現金,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趙以斐不 能抗拒而交付現金8,800元與洪智全,並任憑洪智全自行拿 取上開趙以斐置於桌上之商品,洪智全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趙以斐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於同日下午6時15 分許,持拘票在洪智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7居 所,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其作案所用之空氣槍1支、假髮1 頂、裝空氣槍之背包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以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洪智全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趙以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 證人梁華盛(即駕駛計程車載送被告前往、逃離現場,不知 情之計程車司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查緝被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248號卷第63至82頁、第189至191頁 )。又扣案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 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測得彈 丸最高單位面積動能僅為6.83焦耳/平方公分,尚未達到實 務所採認,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得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 參考標準(即20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16324號鑑定書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是本院認該槍不具殺傷力;然經 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空氣槍1支,顯示:該空氣槍之槍身長度2 2公分、槍柄長度10公分,槍枝外觀完整(內含有彈匣1個) ,含彈匣總重量771公克,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槍面均刻 有花紋,滑套可正常滑動,彈匣可上膛、退膛,移動滑套卡 榫後,滑套可收回,擊錘仍在下方,按壓板機,擊錘往上彈 ,回復原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98至99頁、第107至110頁)。由此可知,該空氣槍因與 真實槍枝外型相仿,將使一般人遭持以近身威嚇、無暇仔細 辨識時,誤認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該空氣槍為堅硬之 金屬材質,亦具有相當之重量,如持之對人揮擊,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 兇器無訛。此外,尚有前揭空氣槍1支、假髮1頂、背包1個 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因為取 得金錢而持外表與真槍相似之空氣槍強盜他人財物,嚴重破 壞社會安寧秩序及影響被害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強盜所得財物價值 ;並參諸其已賠償被害人9,000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 中肄業,工作為司機,月收約3、4萬元,未婚,有1名孕期 中的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假髮1頂、背包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用 以威嚇被害人、掩飾身分所配戴及裝空氣槍,業據被告供認 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強盜得手之現金8,800元、香菸1包、蘆筍汁1罐及打火機 1個(價值共170元),雖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賠償被害人9,000元,則其犯罪所得事實上已返還被害人, 爰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所關聯,亦 非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所生之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